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日生,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一二二號
)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二五地號,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
分之五一七,及其上同段九○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四巷
八弄十號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聲
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詎料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迄今尚積欠聲
請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惟乙○○之繼承人即配偶宋品宣、子女徐昌生、徐翠瓶、徐嘉翎、母
徐張玉蘭、兄弟姊妹徐享銘、徐裕能、林徐瑞霞、徐金丹、徐金花業已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
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
人乙○○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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