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蔡佳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遺贈人曾水祥為在台單身榮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依 法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二、遺贈人曾水祥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 遺產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贈與原告,被告既為遺贈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依據遺囑執行,竟拒不依據遺贈人曾水祥遺囑執行為此提出本訴,訴請被告交 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遺贈人曾水祥書立系爭遺囑之本意,乃因其單身在台無親無故,生前參加之閩六 團,並在團旁租屋居住,欲於死亡後將遺產贈與閩六團使用改善閩六團境況之用 ,立遺囑時原告擔任閩六團團長,且向遺贈人稱閩六團並非法人無法接受遺贈, 因此方讓原告以團長身份代表全體閩六團團員接受被繼承人曾水祥之遺贈,遺贈 人與原告並無私誼,不可能遺贈給原告個人,原告不得主張遺贈人係贈與其個人 ,而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並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贈人曾水祥生前為榮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無繼承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調閱同院八十九年家催字第九四號案卷審核相 符,因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曾水祥之遺贈,程序上尚無不合。二、首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 無效。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四八四號判決要旨)。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 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 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參照)。三、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曾水祥之遺贈,係本於系爭遺囑之效力,然因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應符合法定要件其遺囑方屬有效,原告方得依據系爭遺囑為本件請 求。經查:
(一)系爭遺囑乃由見證人甲○○代筆書寫,並有二見證人見證,又僅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人認證,及未密封提出於公證人,且非屬生命危急之際口授作成,因此依 據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以觀,應係欲以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因此,應以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審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合先敘明。(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規定,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應親自聽聞立遺囑人口授 遺囑之意旨而自行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方簽名或按捺指印, 始屬有效之代筆遺囑方式。但查,證人王奕君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到院證述: 丙○○代書給我一份草稿,內容跟遺囑一樣,我就把它謄寫過來,我在前一天 先在家中寫好系爭遺囑內容,然後當天晚上我就到服務處去,交給韓良圻服務 處另一位代書丙○○,後來丙○○代書約我到服務處去,看到見證人二個名字 都簽好了,立遺囑人部分空白,當時曾水祥並不在現場,我幫曾水祥簽名,所 以我就寫了曾水祥的名字,旁邊括號寫代筆人,我從來沒有跟曾水祥接觸過, 並沒有聽過曾水祥跟我講遺囑的內容,只是代筆騰錄遺囑而已等語。足信代筆 人甲○○並沒有親自聽聞立遺囑人曾水祥口授遺囑內容,僅係依據一份草稿紙 騰錄成系爭遺囑之書面,因此本件代筆遺囑之方式顯然與法定代筆遺囑之方式 不吻合,依據前揭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定方式之遺囑應屬無效。(三)雖然系爭遺囑另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認證,但此僅能證明立遺囑人曾水 祥、見證人葉偉儀、涂鎮祥、代筆人甲○○其等在遺囑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真 正而已,然是否為具有效力之遺囑仍須已符合法定要件為必要,並非經過認證 系爭遺囑即得於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下,仍生遺囑效力,是以本件系爭遺囑雖 經認證,但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仍為無效之遺囑,附此敘明。四、原告主張給付遺贈依據之系爭遺囑,既為無效之遺囑,其提出本件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