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 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 ,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 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 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 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 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 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 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 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 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
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 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 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不具備要件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 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及第五條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 加以干涉。」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合意,意即當事人確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的
意思表示需真實一致。基於人格獨立和意思自治原則,雙方之合意應為結婚成立 之實質要件(參新婚姻法釋義,楊大文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二○○一年 五月出版,第三二頁;最新婚姻法解析與適用,鄭小川主編,中共中央學校出版 社,二○○一年六月出版,第二五頁);又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 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告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 結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知,無效婚姻係指因違反 法定結婚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婚姻,是以當事人若欠缺結婚合意之實質 要件,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時,其婚姻應不成立,婚姻登記行政機關按前揭法律可 自為宣告當事人之婚姻無效。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被告為能以探親身份進入臺灣地 區工作賺錢,以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鄭玉燦、孫榮華、鄭鳴及 鄭鳴母張秀華等人之安排與原告辦理假結婚;而原告則因經濟困難,透過訴外人 陳江貴之介紹認識訴外人孫榮華,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作為酬勞擔任 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旋即由訴外人 鄭鳴及鄭鳴母張秀華安排帶同兩造至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兩造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書至基隆市暖暖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嗣兩造上開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 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之刑事處罰,被 告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 所為之婚姻登記亦為不實,為此狀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北地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 為證,核與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查明被告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遭遣返出境無誤,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