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08號
106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 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權。
二、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強制調解)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強制調解)及 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