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421號
KLDV,93,基簡,421,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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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上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即丙○○
  之繼承人   己○○
         丁○○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發票人丙○ ○於起訴前已因病死亡,被告乙○○丁○○己○○為發票人丙○○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 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參照)。惟如其「參加」訴訟, 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應非前開法條所指之「訴訟參加」。本件被 告三人雖具狀指陳訴外人庚○○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告知訴訟之程 序,對之告知訴訟;惟被告具狀通知訴外人庚○○之目的僅在推卸其等被繼承人 丙○○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且訴外人庚○○雖亦具狀表示「參加」訴訟,惟其亦 係在爭執與被告三人間之責任,並非為輔助被告或原告之一造,顯非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參加」,爰不列訴外人庚○○為參加人,併予敘 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貨物買賣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丙○○死 亡而遭退票,被告等人為發票人丙○○之繼承人,亦拒不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三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確係丙○○簽發尚有可疑,原告應舉證證 明;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已立聲明書表示其所開立之支票應由訴外人庚○○負



責,並經庚○○簽章在案,自不應由被告等人負系爭票據責任等語。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為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經營之可愛影音室所 取得,被繼承人丙○○原先開立之支票兌現情形良好,系爭支票係因兌現日期在 被繼承人丙○○死後,而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不願給付票款遂遭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三人雖以系爭支票是否 為其被繼承人丙○○所簽發尚有可疑,且被繼承人丙○○於生前已以聲明書表示 其簽發之支票均應由訴外人庚○○負責,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詞置辯。 惟被告三人不僅未提出為何認為系爭支票非其被繼承人丙○○簽發之可疑處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判斷斟酌,而難憑被告之懷疑即遽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不正 外,且縱使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所書立之聲明書真將原為經營可愛影音室所開 立之支票債務轉由訴外人庚○○負責,其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庚○○間如何善處被 繼承人丙○○債權債務問題,要與取得支票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是被告既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行為,自難援引票據 外之事由以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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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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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證責任基隆市│上成電器有限│CE四七一三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萬六千元│
│ │第一信用合作社│公司 │三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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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