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永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九C-○九八之計程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國瑞 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九 C-○九八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 ,並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 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無故拒絕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 到三日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 求為「被告應將九C-○九八之計程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之判 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及「現金契約書」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 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且無故拒絕參 加車輛年度檢驗,應將車牌九C-○九八之計程車號牌兩面行及車執照壹枚交還 原告,從而原告依約(靠行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內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七百五十六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