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972號
PCEV,106,板簡,97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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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72
原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諄
被   告 蕭亞女
訴訟代理人 黃介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72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 之房地所有人,被告為同址4樓房地所有權人,均為同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先前因公寓設備老舊定期翻新 ,於民國(下同)104年至105年間協助修繕6樓頂樓防水 工程、頂樓水塔、頂樓水塔維修、地下室抽水機、樓梯牆 面等多項公共設施,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03500元,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99條 之1、第176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頂樓部分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擔1407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799條之1、第 176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稱原告違反使用規則等行為,實則被告自身亦違反 系爭大樓之使用規則: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工業區之使用規 則云云,實則被告將系爭大樓之4樓作為佛堂與偶爾居住 之場所,亦具有違反工業區之使用規則等情事,然此等事 實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無關,原告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修 繕費用。
(乙)被告當初亦有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大樓之設施:當初原告修 繕頂樓水塔等設施時,便曾由原告委請之設計師前往詢問 每一樓層之住戶,而每一樓層住戶均表示同意,被告當初 於口頭上亦表示同意,此有原告委請之設計師可資證明, 詎料被告嗣後竟改口稱其從未同意。
(丙)就被告所稱原告所支出之修繕發票金額過高,實屬被告誤 會: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就抽水馬達、不鏽鋼水塔等金 額過高云云,實係因為被告僅查詢施工所需之「材料價格 」,而未將實際施工、承攬報酬等費用一同計算,故有將 施工金額錯估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此事件,原告提出訴訟標的數額的主要證據,只有君 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發票乙紙,其上面所列的五項工程與設備,以 及各項費用數字與總金額。然而這張發票的開立時間為 104年12月3日,而經查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始登記 成為系爭公寓五樓之所有權人。
1、原告僅憑一張一年半前之發票,就主張被告要給付修繕款 ,動機和誠信令人生疑?
2、該發票開立當時,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X X,並非 原告,原告是否有資格對被告提出給付修繕之訴?(二)原告單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款背後之原因-挾怨報復: 1、原告於104年買進系爭公寓5樓後,就知道該屋僅能做廠房 倉庫使用,不得居住,但原告仍無視法律,將5樓整層修 建為12間帶衛浴的獨立套房出租為居住處所。其違反「分



區使用管理辦法」情事‧在先,還「違建前後陽台外推」 、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種種重大違規行為,不 僅危及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安全,亦對整棟系爭公寓之安 全性有所疑慮。於被告的勸阻下,原告屢勸不聽,故被告 轉而向新北市府陳情認列在案,並已裁罰罰鍰,並限期改 善。但原告惱羞成怒,故意找出事端向法院提起訴訟,利 用法院為報復工具,欲令被告為應付訴訟疲於奔命。 2、被告因考量,系爭公寓位於乙種工業區(民間俗謂乙工屋 ),原告增建如此密集的套房,又將陽台外推磚砌,若遇 災難,對外逃生動線只剩一通道。除了對被告所有的4樓 有危害之蹊,對於公共安全事關重大,人命關天,堪憂堪 慮。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向有司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相關 單位陳情,故遭原告怨懟在心。原告只對被告起訴,並未 對1至3樓之所有權人採取相同行動,其針對性太強,以訴 訟為報復工具偷襲被告之行為,不僅違法自私,還浪費訴 訟資源,實不可取,在此懇請鈞院明察。
(三)原告從事如此重大修繕,從未告知1到4樓,亦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現實上亦無緊急安全之慮,即逕行修繕。 且訴狀中所云諸相關修繕、頂樓防水等工程,施工前、完 工後,皆自行為之,從來不理鄰居。原告一切修繕,全為 出租、出售之自我利益。故起訴書中,所謂被告「拒不給 付」,顯非事實:
1、查,系爭公寓為建齡逾三十年的老舊公寓,若公寓的公共 設施有修繕之須要,均由所有鄰居共同商議,達成共識後 分責處理分擔費用為之,三十年來,大家相處和樂,從未 有過糾紛。
2、也因此,系爭公寓根本從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也未曾約定 管理員為何人,也從未推派過何戶為管理委員或是代理人 。
3、既然原告收購系爭公寓5樓後,「發現」有漏水現象而須 加強防水找人來修繕,依慣例應找系爭公寓所有的區分所 有權人商議,讓所有的所有權人知曉,並證實確有漏水情 事,以致不得不修繕。再取得所有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找包商加以施工修繕,才是正確合法的處理方式。 4、然而,原告卻未依前開方式處理,逕自找包商修繕,其所 謂之修繕,不論是頂樓防水、增購水塔、修理舊水塔等等 ,在施工前、完工後,皆由其獨自完成,從未向被告與其 他所有權人商議,當然也不會為了系爭公寓之其他所有權 人之利益,去思考修繕的必要性及預算之控制,一切都是 原告擅自為之,實是有違常理!




5、實則,原告之修繕行為均為其自己違法隔間出租套房之「 賣相」好看而施作,完全非為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而修繕,根本是為自己的「違法利益」而修繕。如今 卻要未受到任何因這些修繕利益的其他所有權人(尤對是 被告)去為原告出租套房、賣房套利的修繕行為買單,絕 非民法上所謂「無因管理」中,「自己為本人利益管理事 務」之定義。
6、如前所述,原告明知系爭公寓為乙工屋,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卻不惜違反政府法規,強行整建多達12間獨立衛浴的 套房。其違法在先,卻向鈞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為其坐收 違法利益之成本,負分擁責任,實毫無道理!
7、況且,因被告並未住在所有的系爭公寓4樓,所以對原告 施作頂樓工程一無所知。原告亦知被告聯絡之管道,卻從 未提出修繕計晝,甚至從未討論工程款,被告在一無所知 的情況下,怎有「拒不給付」之說?分明是原告巧言編造 ,藉故欲被告分攤其修繕成本的藉口而已。
8、如前開所述,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亦未提出有「修繕必要 」之證據,即逕自找包商碑作各項工程,據其單方提出之 僅有之一張發票,修繕費用總額竟高達703500元,已達民 法第820條第4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規定所衍生之內政部「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第19條第1款關於「重大修繕」的標準(即「 新台幣10萬元以上」),因此屬於前揭規定之「重大修繕 」。而施工屬於「重大修繕」,必須先依法加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商議始得為之。此外,系爭公寓現實上並沒 有安全堪虞的情況,亦非屬緊急狀況,原告為一經驗豐富 的地產公司,對此應該知之甚明,更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始為合法,怎能毫無理由、不經通知、未加證實 ,就自行修繕?
(四)原告為「為自己利益」修繕,斷無理由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為其分擔修繕費用,尤其首當其衝在其樓下的4樓被告 :
1、原告於104年3月法拍買進系爭公寓5樓,明知系爭公寓, 僅能做廠房、倉庫使用,不得做為居住使用。原告竟無視 法律規定,違法裝修增建成12間附帶獨立衛浴套房,欲出 租他人,坐獲違法之利益。原告所逕自從事修繕頂樓防水 等設施,其真實目的並非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是原告為出 租套房的賣相好看,便於高價出租,並謀套利託售獲取高 額差價。
2、原告修繕頂樓後,不僅裝設監視器,營造安全出租物件的



形象,還裝設洗衣機、設立洗/晾衣場、擺設了三台洗衣 機供5樓承租人日常使用,並堆放原告的雜物,風厝亦成 了原告擺放工具的倉庫。更在租屋廣告中,明言頂樓有遮 蔽的晒衣空間,而無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也有同等 的權利,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使用,至少被告就從 未利用。頂樓相關工程的施作,明顯是為增加其租屋之附 加價值與炒房獲利。
3、事實上,在原告買進系爭公寓5樓前,頂樓原本就有非常 堅固且完好覆蓋的鐵皮屋頂,足以遮風擋雨,並無漏水之 虞。5樓的天花板也無狀況發生,何需不經其他區分所有 人同意,逕自施作昂貴的頂樓防水工程?換言之,5樓的 天花板若真發生漏水狀況,也應於當時通知所有區分所有 權人,並證實其施作防水工極有必要,且大家都同意預算 後,原告再進行施作,若此,被告斷無阻止之理,也樂於 付應付的費用,但是今天狀況並非如此,只憑一張發票、 施作工程的既成事實,就要向被告主張分擔工程費用,實 屬無理。
4、綜上,這些設施對於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點益 處也沒有,根本並非為「本人」管理事務,而是為原告自 己管理事務,被告實無義務為原告的違法利益,負擔這些 工程修繕施作。
5、原告目前已託售多家仲介公司委賣系爭公寓5樓,所開出 的價錢為3500萬元,相對於原告法拍得標價1290萬元,及 目前系爭房屋於105年度,附近平均成交行情價約在1400 萬元到1800萬元之間相比,高出一大截,原告藉由此不法 裝修,除了違規出租外,還意圖炒房套利,其自私自利行 逕實為可議!
(五)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修繕發票,亦有可疑及不合理之處 ,以下依序答辯之:
1、如前開所述,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即逕 自找包商施作各項工程,亦未提出有「修繕必要」之證據 ,更甚者其以不該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乙工屋,改裝成套 房出租,再再證明被告並非守法之地產商人,其起訴狀中 更編造被告「拒不給付」等虛偽字樣(有原告的要求,才 可能會有被告拒絕或答應,無人提出要求,哪來的拒絕? 此為事理所應然)。因此以原告單方提出之修繕高額發票 ,其請求數額是否真實,令被告十分存疑。
2、被告曾向坊間多家施工包商訪價,得知同樣規格,以及同 樣工法之修繕工程施作價格,根本無須原告主張的高價, 並且諸多項目並無施作必要,卻也列入報價單中,實為可



疑。被告就發票上各項支出說明如下:
⑴梯間牆面:
三十年來,各樓層之牆面之修繕,為所有權人均各自負擔 之公共區域,原告樓梯間之油漆並無理由要求被告分擔。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非常單純,一層一戶,而1到3樓的所 有權人分別為三兄弟,其牆面漆的是上白下藍。被告所有 之4樓樓層漆的顏色是下黃上白。而5樓則一直都是白色, 這些都是每層樓各所有權人各自決定風格各自負擔費用, 原告入主5樓後,憑何要求被告分擔他自己所擁有的5樓樓 梯間之粉刷費用?
⑵地下室抽水機無增設必要,且其報價過高:
①地下室向來無積水情事,只有遭逢連日大雨後,牆面始會 有些滲水現象,且原告設置抽水機後年餘,被告曾前去查 看,現場布滿蜘蛛絲與塵土,顯然未曾運轉使用,亦即根 本無設置此抽水機之必要。原告竟購買沒有必要之機器設 施款項向被告請求分攤,寧有斯理?
②另查,原告所換之Zoeller馬達原廠之經銷商卓林公司查 詢,其報價僅須2700元,即便加上施工裝置的工程款,現 場僅為簡易配置明管,而原告列為證據之發票上卻列報2 萬元,顯有低價高報之虞。
⑶三噸不鏽鋼水塔,報價高於市價行情甚多 :
原告所裝設之不鏽鋼水塔,品牌為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亞昌公司),連工帶料約估在15000元上 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竟列5萬元。被告向亞昌公司業 務處取得與原告使用完全同款之「穎昌藍標3噸附腳架附 爬梯」之報價單:其報價為10400元,被告再詢問坊間水 電師傅,安裝三噸水塔工錢約莫於5000元左右,總價估約 15000元上下,與原告所列之5萬元高價,相差甚鉅。 ⑷棄置之舊水塔,竟也列入維修,並報列高價 : 系爭公寓原本頂樓就有一舊水塔,若原告認為不堪使用而 換新(即前開所述之三噸不鏽鋼水塔),為何還需要認列 9萬元修理即將棄置的舊水塔?而且原告修理舊水塔的費 用,竟比原告安裝之「高價」新水塔還要貴近一倍價格, 這種離譜報價,令被告難以接受。
⑸頂樓防水工程:
①如前開所述(五之(三)),系爭公寓頂樓已有非常堅固 且完好覆蓋的安全鐵皮屋頂,已有相當防水防漏之功能, 多年來被告從未聽聞前任屋主駱先生,反應過有漏水之事 ,若原告認為5樓有漏水現象,為何不收集證據,向其他 分區所有人說明有施做防水工程的必要性?顯然原告只是



為自己利益,而施作頂樓修繕。
②頂樓防水,驚人高價:被告以證物所附照片,查訪抓漏防 水公司,稱原告施做僅為彈性泥之類的簡易工法,這種工 法一坪約在2000元至2500元左右,系爭房屋約為70坪,核 算約在15萬上下,原告卻報列了45萬,著實令人驚訝咋舌 。
③況且,原告既已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後,一年內仍兩度嚴重 大漏水,何來防水功效:
原告既已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為104年 12月3日),但被告所有之系爭公寓4樓,反而於105年3月 25日、同年10月11日,兩度三十年從未有過的嚴重大漏水 ,原告之5樓亦是滿地皆水,何來防水功效之有? 3、承上,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訟,及原告證物發票所列離譜 之報價,令被告深有被報復及訛詐之感。
(六)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發票,乃本訴訟請求給付之重要依據 ,故相關之種種疑義,原告當釋明之。亦懇請鈞院去函相 關主管機關查明真相。
1、如答辯一狀所述,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事證發票SG00 000000,開立的時間點為104年12月3日之疑義,以及當時 原告尚非系爭公寓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有權利提出 此給付修繕之訴。
2、被告曾向國稅局查詢得知「104年12月3日之發票SG000000 00,並無任何記錄」,原告106年3月起訴證物發票之疑義 ,原告當釋明之,倘原告無法釋明,懇請鈞院去函國稅局 管轄機關查明之。
⑴據查,系爭主要證據,即原告提出之發票,其銷售方「君 立公司」,當期確有購買一本五十張之三聯式發票,字軌 號碼為SG00000000~99。目前國稅局所能查到的記錄,該 本發票簿只開出唯一乙張,字軌號碼為SG00000000的發票 ,交易金額為100萬,買受人則為原告。
⑵然而,國稅局告知被告,並未查到「字軌號碼SG00000000 交易金額為703500元發票」之相關記錄。「君立公司和原 告貽信公司,交易雙方並未申報銷項稅額,及提出進項稅 額扣抵」。故有無本張發票之任何記錄,仍尚未知,必須 先釐清此節。亦即原告提出之發票,乃做為請求公共修繕 給付之主要證據,然是否為真正之發票,尚有所疑。因此 ,懇請鈞院就此點去函國稅局,詳查該張發票是否存在, 是否真正,始能辯明是非。
(七)原告明知4樓為倉庫,卻於準備狀中,故意指謫被告違法 做為佛堂及偶爾居住用。原告又曾濫行檢舉稱被告在自己



所有之系爭4樓公寓中設立神壇宮廟,以及違法居住等不 實言論,浪費新北市府行政資源。原告行為顯示其行止不 端,昭昭明鑒。
1、原告因被被告陳情違法裝修一事,怨懟在心,曾惡意向新 北市府1999陳情專線濫行檢舉,謊稱被告4樓做為神壇宮 廟使用,經新北市府民政局現地會勘,查被告四樓未有作 為神壇宮廟使用之情事而結案。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戶 斤105年4月20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56845號函檢附105年4 月7日宗教團體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可資為證。 2、被告所有之系爭公寓4樓,一直以來謹遵政府相關法規, 僅作倉庫使用。多年來水費均為0度,現場瓦斯為97年之 空桶陳放至今,現地也無床舖。試問,如此狀況如何能作 為居住使用?
3、新北市府因原告陳情故,慣例開出法令告知單,但了解事 實後立即結案。然而原告卻明目張膽目無法紀,違法將工 業區乙工屋隔間做為12間套房出租。分明是惱羞成怒而利 用司法機關報復被告,非但不自我檢討改善,反而作賊喊 抓賊,原告不誠實之行徑,實不足可取。
(八)原告稱「請求修繕費用,與其系爭公寓五樓乙工屋,違反 政府法規工業區之使用規則無關」,顯非事實。實則原告 的違法事實,與本訴訟息息相關。
1、因原告明知違法,竟強行為之,其所施做頂樓之修繕,全 為自我利益,提高租屋之利潤(如答辯一狀所云設洗衣機 及洗衣場等…),和日後脫手高價賣出之利盈,出發點已 非單純為公共修繕之「保存行為」,而是為其自利的「改 良行為」。
2、原告純為自利之出發點,絕非民法中「無因管理」出發點 是利於本人之精神與定義。故原告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 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失當。若令其依本條據以請求公共 修繕給付之請求權,豈非公然昭告天下,變相鼓勵任何人 均得以無因管理之名,行實際不必要修繕之實,而向無關 之第三人請求因不法無因管理之對價,進而牟取不法利益 ,將使交易秩序變成混亂,此點睽諸社會經驗及法則,寧 有斯理?
(九)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著有「民事訴訟 如系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謹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在卷,故原告對其所提出之主張,應出 示相關具體且可資查證之事證。




1、原告於準備狀中云:「…修繕頂樓水塔等設施時,有委請 設計師前往詢問每一樓層之住戶,而每一樓層住戶均表示 同意。被告當初於口頭上亦表示同意…。」純屬虛構,顯 非事實。原告既如此主張,不可空口無憑,理應提出可資 證明之相關事證。
2、唯被告就原告準備狀中記載所云,再度慎重求證一樓所有 權人佘文進先生,經其明確指出「5樓一切工程,自始至 今,從未告知過。既未告知何來同意的事情。並且頂樓水 塔修繕,當初鄭姓包工講明由五樓自行吸收」
①查系爭公寓1到3樓所有權人為佘家三兄弟,亦是該棟建物 的原地主。2樓大哥長年在海外經商,故向由1樓之訴外人 佘文進先生全權處理。
②前次開庭後,被告再次向訴外人佘文進先生詢問,原告修 繕水塔等設施時,有無如原告所稱:「…原告委請之設計 師前往詢問每一樓層之住戶,而每一樓層住戶均表示同意 …」之情事。佘文進先生明確指出,完全沒有設計師詢問 每一樓層住戶,更完全沒有每一樓層住戶均表同意的事情 。並稱其2樓的大哥長年居住海外,不論是原告還是鄭姓 包工並無管道詢問其大哥,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實情則是 當時只有鄭姓包商,因修繕頂樓水塔須要斷水,而將斷水 一事告知1樓住戶佘文進先生而已。
佘文進先生更明確指出,當時鄭姓包工言明,頂樓水塔修 繕,均由五樓自行吸收負責。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依無因 管理在頂樓施作工程,也免除了全棟樓的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頂樓施作工程之費用。這才符合本事件的原貌,故此被 告根本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④事實上,佘文進先生明確表示,至於5樓其他頂樓防水等 相關工程,原告及其包工,從頭到尾從未告知過。原告在 5樓及頂樓之所有施工,向來沒向任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打過招呼,都是5樓在自行為之。
3、原告準備狀云:「修繕頂樓水塔等設施時,被告當初口頭 上亦表示同意…詎料被告嗣後竟改口稱其從未同意」原告 所云純屬編造。事實上,原告從未就此公共修繕,委請設 計師徵詢過被告,被告更無口頭表示同意之情事。原告怎 可空口無憑,所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十)原告當出示起訴狀中發票所載之五項公共修繕工程,是否 為必要之修繕,及相關工程明確之報價與細目等,具體可 資證明之事證。
1、原告起訴狀單方提出之發票所載,謂其做了1、頂樓防水 ;2、三噸頂樓水塔;3、頂樓水塔維修;4、地下室抽水



馬達;5、樓梯間牆面粉刷等,共五項工程。而這五項工 程之相關細目及價格,原告除一張有疑義之發票外,全無 其他相關具體事證。比如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工程細目 清單,進貨單據,施工及承攬工程收據,保固書…等等, 一應俱無,僅憑真假難辨之發票,就輕率起訴,請求「給 付公共修繕費用」,至為無理。
2、如被告答辯一狀所述,相關不須施作工程如舊水塔維修、 及地下室抽水馬達、及本應各樓層各自負責的樓梯間牆面 粉刷,原告均未說明列入請求修繕給付之理由。 3、頂樓三噸不鏽鋼水塔,究竟施工多少錢,本應是原告要提 出證明,以昭公信之事。查訪價錢非被告之責,被告僅列 舉一二,旨在說明原告報價不合理之處。例如:材料費僅 1萬元之不鏽鋼水塔,為何最後報價卻能膨脹至5萬元?現 場連重新配管都付之厥如,只是接上舊水管的簡易工法, 但施工承攬報酬,竟要材料費之四倍,稍有行情知識之人 也知離譜至極。
4、頂樓防水部份,前任屋主既已搭建了覆蓋良好之鐵皮屋頂 ,依常理推斷當不至有漏水之虞。原告事前毫無告知,事 後竟要求被告分攤給付,理應出示5樓天花板漏水之事證 。究竟當時5樓天花板漏水情況如何?範圍多大?有無必 要做到全面修繕?漏水原因真是因頂樓防水損壞所引起, 還是外牆所滲入?原告當出示頂樓防水為必要修繕之明確 事證,原告得先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再來討論工程款是 否合理,方有意義。
(十一)綜上所述,既是共同公有部份之修繕工程,原告卻事前 從未告知其他分區所有權人並商議過,事後如何能請求 其他所有權人分攤?並且原告究竟是否必要修繕之事證 全未提出,相關工程細目、帳冊等能昭公信之事證也付 之闕如,全憑一張可疑發票,及無法令人信服之金額, 即逕自要求被告分攤,動機實因挾怨報復。原告為逞一 己之私,卻如此濫用寶貴司法資源,行為實不足取。懇 祈鈞院明察為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20幀等件僅能證明 原告買受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各該買受 品名等項即有修繕之必要,矧系爭房屋現場早已清理完畢 ,現場已遭破壞,是欲就已遭破壞之系爭房屋現場找出前 揭原告買受品名等項是否有修繕必要之證據資料,無異緣 木求魚。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買受前開 品名等項確有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 比例分攤費用140700元,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 條之1、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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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