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634號
PCEV,106,板簡,634,2017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黃致維
      李銘璽
被   告 顧春玲
      陳安安
訴訟代理人 何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顧春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顧春玲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 告顧春玲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3 月17日止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7,73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 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顧春玲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 女即被告陳安安於101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被告陳安安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年僅23歲,依一般常理實無能力可購 置不動產。另查,系爭不動產曾為被告顧春玲所有,於開 始逾期繳款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後再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安安所有,抑有進者,查被告顧 春玲現仍設籍於此,顯仍由其居住使用,是以,被告陳安



安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 之人應為被告顧春玲,被告等應提出101 年8 月21日買賣 系爭不動產時,價金是何人給付之證明。被告顧春玲既然 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242 民法、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顧春玲終 止其與被告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顧春玲已如前 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顧春玲終止其與被告 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顧春玲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陳安安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顧春玲間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二)被告陳安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顧春玲
三、被告顧春玲則以:其配偶吳玉霖為了讓被告顧春玲安心,以 被告顧春玲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前夫陳金勝帶債主來 逼債,為平息紛爭而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訴外人文春萍。原告 之信用卡債務也是前夫陳金勝積欠的,前夫陳金勝說會處理 ,結果繳了幾期就未繳納,前夫陳金勝已死亡,被告顧春玲 會想辦法還錢。被告陳安安文春萍金買賣系爭不動產,詳 細情形伊不了解,但被告陳安安自開始賺錢一直匯錢給文春 萍,10餘年都是被告陳安安給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安安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上,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陳安安向訴外人文春萍所購買,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 春玲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陳安安鄭 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借名契 約存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安安之母即被告顧春玲與被告陳安安 之繼父吳玉霖結婚時所購買,登記於被告顧春鈴之名下, 後因家中急需現金週轉(為解決陳安安生父之民間債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以410 萬元賣給被告顧春玲之表妹文春 萍,並情商文春萍將系爭不動產續租與被告全家生活居住 。多年來,被告陳安安之父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文春萍
(三)嗣101 年7 、8 月間,因被告陳安安已出社會,且有能力 支付頭期款,故請求文春萍將系爭不動產賣回,文春萍顧 念親戚情分,且於交易並無虧損,故以原價賣回系爭不動 產,被告陳安安以現金支付頭期款60萬元予文春萍,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以代償文春萍之房貸債務330 萬元 ,餘20萬元價款於這些年來不定期不定額陸續清償迄今。 被告陳安安自101 年8 月以來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每 月1 萬8000元,有存摺可證。足見被告陳安安文春萍之 買賣確實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 細、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顧春玲戶籍謄本,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 曾於95年9 月1 日前登記為被告顧春玲所有之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及被告顧春玲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陳安安乃 係於101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文春萍受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2058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影本在卷佐稽,而被告陳安安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 貸款330 萬元以代償文春萍之房貸債務,並由被告陳安安 按月繳納房貸每月1 萬8000元乙節,亦有苗栗市農會106 年6 月19日苗市農信字第1061000480號及106 年7 月10日 苗市農信字第1061000533號函附被告陳安安授信申請書、 放款往來明細、匯款予文春萍之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所辯被告陳安安係自文春萍購得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反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被告陳安安並未實際出資即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其或屬贈與,或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並非當然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而顧春玲現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原因亦 有不一,或為租賃,或為借用,亦難憑為推論系爭不動產 仍為被告顧春玲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安安所有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顧春玲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 被告陳安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顧春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 │ 系爭不動產 │
├───┼─────────────────────┤
│ 1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233/10000) │
├───┼─────────────────────┤
│ 2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 │
│ │ 1/1)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