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黃致維
李銘璽
被 告 顧春玲
陳安安
訴訟代理人 何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顧春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顧春玲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 告顧春玲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3 月17日止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7,73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 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顧春玲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 女即被告陳安安於101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被告陳安安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年僅23歲,依一般常理實無能力可購 置不動產。另查,系爭不動產曾為被告顧春玲所有,於開 始逾期繳款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後再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安安所有,抑有進者,查被告顧 春玲現仍設籍於此,顯仍由其居住使用,是以,被告陳安
安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 之人應為被告顧春玲,被告等應提出101 年8 月21日買賣 系爭不動產時,價金是何人給付之證明。被告顧春玲既然 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242 民法、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顧春玲終 止其與被告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顧春玲已如前 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顧春玲終止其與被告 陳安安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顧春玲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陳安安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顧春玲間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二)被告陳安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顧春玲。
三、被告顧春玲則以:其配偶吳玉霖為了讓被告顧春玲安心,以 被告顧春玲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前夫陳金勝帶債主來 逼債,為平息紛爭而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訴外人文春萍。原告 之信用卡債務也是前夫陳金勝積欠的,前夫陳金勝說會處理 ,結果繳了幾期就未繳納,前夫陳金勝已死亡,被告顧春玲 會想辦法還錢。被告陳安安與文春萍金買賣系爭不動產,詳 細情形伊不了解,但被告陳安安自開始賺錢一直匯錢給文春 萍,10餘年都是被告陳安安給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安安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上,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陳安安向訴外人文春萍所購買,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 春玲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陳安安鄭 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借名契 約存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安安之母即被告顧春玲與被告陳安安 之繼父吳玉霖結婚時所購買,登記於被告顧春鈴之名下, 後因家中急需現金週轉(為解決陳安安生父之民間債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以410 萬元賣給被告顧春玲之表妹文春 萍,並情商文春萍將系爭不動產續租與被告全家生活居住 。多年來,被告陳安安之父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文春萍 。
(三)嗣101 年7 、8 月間,因被告陳安安已出社會,且有能力 支付頭期款,故請求文春萍將系爭不動產賣回,文春萍顧 念親戚情分,且於交易並無虧損,故以原價賣回系爭不動 產,被告陳安安以現金支付頭期款60萬元予文春萍,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以代償文春萍之房貸債務330 萬元 ,餘20萬元價款於這些年來不定期不定額陸續清償迄今。 被告陳安安自101 年8 月以來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每 月1 萬8000元,有存摺可證。足見被告陳安安與文春萍之 買賣確實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 細、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顧春玲戶籍謄本,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 曾於95年9 月1 日前登記為被告顧春玲所有之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及被告顧春玲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陳安安乃 係於101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文春萍受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2058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影本在卷佐稽,而被告陳安安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 貸款330 萬元以代償文春萍之房貸債務,並由被告陳安安 按月繳納房貸每月1 萬8000元乙節,亦有苗栗市農會106 年6 月19日苗市農信字第1061000480號及106 年7 月10日 苗市農信字第1061000533號函附被告陳安安授信申請書、 放款往來明細、匯款予文春萍之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所辯被告陳安安係自文春萍購得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反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被告陳安安並未實際出資即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其或屬贈與,或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並非當然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而顧春玲現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原因亦 有不一,或為租賃,或為借用,亦難憑為推論系爭不動產 仍為被告顧春玲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陳安安與被告顧春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安安所有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顧春玲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 被告陳安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顧春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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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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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2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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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 │
│ │ 1/1)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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