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彭敬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楊書婷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執有由原告於106 年10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即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危險,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判決 意旨,自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
(二)查兩造於105年9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相識,進而交往,嗣 於105年10月4日被告邀約原告至其家中,以原告另有女友 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其分手費10萬元,原告不允,被告即 打電話請不知名男子至被告家中並送來本票,逼迫原告簽 發,被告為酒店幹部,具有黑道背景勢力,且原告身處被 告家中恐遭不測,故原告在恐懼下,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
(三)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出於 被告之脅迫所為,則依上開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 撤銷上開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 委請黃勝文律師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0號存証信函代為撤銷 該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今再以
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送達,從 而,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甚明。
(四)次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 之脅迫所為。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未受脅迫,然被 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原 告分手費之給付,被告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取得,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為無效,至為灼然。(五)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本票欠缺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是原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
(六)又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屬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亦屬有理由。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 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供參照,同 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同旨 。另「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 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 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4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 709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足供參照。 ⑵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有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 意旨,執票人即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主 張,並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彰彰明 甚。
⑶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找 來之不明男子逼迫下所簽,此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佐, 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即以LINE向原告稱:「不知道那個大 嘴讓我幾個哥哥知道這件事,他們硬要幫我出頭,我想最 近他們應該會打給你…先跟你說一聲」等語,原告回覆: 「現正終於知道為什麼搶我手機,把我們的對話記錄都刪 掉,好證明妳是受害者嘛?手機是有備份還原這功能的! 我知道妳記性不好,不過妳自己要想清楚。」、「這妳叫 我簽的10萬本票我說實在我可能沒辦法還給妳了,因為不 是我跟妳借錢欠妳,如是我借錢欠妳我一定還妳能理解嗎 ?」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於被脅迫下簽發本票,並由兩造 間後續其餘對話,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因兩造有 何債權存在,而係遭被告及被告所找之人脅迫下,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
(八)聲明:⑴被告所持有 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3號民事 裁定所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自105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3號民事裁 定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還原告。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沒有脅迫原告,我 們交往的期間所有的支出都是被告付的,10萬元是原告自己 開口說的,是原告自願給被告10萬元,被告提供銀行帳號給 原告,好讓原告還被告錢。從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第20 號的下面,原告也有說到他有借款的事,而且原告簽本票給 被告的那一天,也有把他的身分證及行照給被告拍照存證。 因為被告要討錢總要知道他住哪裡。如果被告有原告說的恐 嚇取財的事,原告直接去地檢署告被告,被告願意配合。之
前原告來被告工作的地方消費,錢都是由被告先墊付,被告 是酒店經紀,原告與被告交往第一天就跟被告借錢。交往的 時候談錢傷感情,分手的時候當然會跟他要向被告借的錢及 被告代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恐嚇、脅迫之下所簽發,縱認 原告未受脅迫,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分手費之給 付,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8113號民事裁定書、土城青雲郵局第20號存証 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及其如何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後亦以7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145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揭櫫明確,此乃貫澈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 ,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受被告恐嚇脅迫 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雖提出兩造於105 年10月6 日LINE 對話訊息為證(即原證三),惟此等乃屬原告106 年10月 4 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後之對話,而被告所提及「不知道那 個大嘴讓我幾個哥哥知道這件事,他們硬要幫我出頭,我 想最近他們應該會打給你…先跟你說一聲」,亦僅係告知 原告其哥哥近日可能會打電話給原告,幫被告出頭之事,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10月4 日打電話請 不知名男子至被告家中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再者 ,原告針對被告詢問「那10萬你要怎麼還呢?」,被告亦 僅回覆:「這妳叫我簽的10萬本票實在我可能沒有辦法還 給妳了,因為不是我跟妳借錢欠妳,如是我借錢欠妳我一 定還妳能理解嗎?」等語,相關對話均未提及有被被告恐
嚇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之事,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分手費之給付, 有背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乙節,兩造既曾為男女朋友, 縱認原告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分手費,然其或屬原 告基於對被告之情分所為金錢贈與,何來違反公序良俗可 言?況且,被告辯稱:兩造交往的期間所有的支出都是被 告付的,原告與被告交往第一天就跟被告借錢,交往的時 候談錢傷感情,分手的時候當然會跟他要向被告借的錢及 被告代墊的錢,而且原告簽本票給被告的那一天,也有把 他的身分證及行照給被告拍照存證等語,亦提出原告不爭 執之兩造微信對話及原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照片為證, 而依原告對被告於該徵信中詢問「記得還錢」,逕以「講 錢真傷感情」回覆,並參以原告所提上開兩造於105 年10 月6 日LINE對話訊息內容亦顯示兩造間存有金錢之糾葛, 是被告所辯,亦非無據,則原告基於解決與被告交往期間 之金錢糾葛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尚難謂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無 可採,自無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又其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為分手費,亦未違反公序 良俗,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要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