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9號
KLDM,93,訴緝,39,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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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年 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並與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 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十 八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北縣瑞芳鎮員山子員山巷二十九巷五樓、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七二巷十七號二樓租屋處及基隆市○○路二十八號綠文旅社第三○一號等 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二手手臂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在前揭相同地 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霧氣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 間十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員山子員山巷二十九巷五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注射針筒乙支;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旅社實施臨檢時 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二手手臂照片二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嫌犯編號表㈠、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 ○五○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毒偵緝字第一 八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 間八時四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 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 ,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 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 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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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