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15號
KLDM,93,訴,615,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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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六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掌心雷雙管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志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械,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械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基隆市○○路某處,向綽號「阿德」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 雙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 瑞芳鎮○○街一一二巷九號二樓住處之衣櫥抽屜內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掌心雷雙管手槍 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公訴人原係以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嫌提起公訴,核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後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審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仿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事實,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一六八九 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張存卷可考(偵查卷第三○頁以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起訴書雖以被告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惟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以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 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 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 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 」,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模型槍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增訂,該條例對模型槍 雖未有定義,應以趨於嚴謹為妥,以免人民動輒有觸法之虞。申言之,以外觀仿 製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制式槍枝,而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對其原有性能 、屬性經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方為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不包括其他類 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以單 純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有子彈可供發 射,足見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雖以諭 知緩刑並不適當,然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 啟自新。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情節非重,顯堪憫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 請求酌減其刑。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持有槍械為違 法,竟出於己意而購入持有,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本院認無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雙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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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