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327號
PCEV,106,板簡,32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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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受 告知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受告知 人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財盟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超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 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保持捷廠牌、車號000 —9813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待被告給付車價餘款115 萬元後,系爭車輛即可辦理過戶予被告,故絕無被告所述 無權處分或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支付訂金30萬元訂購系爭車輛,總 價約270 多萬元,由原告以訴外人劉樹錦之名義分2 次 匯款,第1 次於104 年6 月4 日匯入100 萬元,第2 次 於104 年6 月22日匯入180 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匯入 訴外人群超工程有限公司(按:登記負責人為張定騫



實際負責人為黃啟原,係黃啟原所成立之空殼公司,目 前已解散,下稱:群超公司)帳戶內,此有群超公司於 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以及劉樹錦存入100 萬元及 180 萬元至群超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2 紙可證。 ②後因原告與鈞超公司之相關人員結識,也因共同合作投 資房地產,為節省稅金,原告始改為以鈞超公司名義向 財盟公司辦理租賃模式購買系爭車輛,租賃總金額為36 0 多萬元,其中包含三年保險費用及牌照稅、燃料稅。 原告並於104 年7 月3 日請汽車登記使用人張定騫生提 領82萬元匯入財盟公司作為前期費用,此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張定騫之存款憑條乙紙可證。原告亦於104 年7 月 27日起開始繳納汽車租賃費用每月65,000元,一直繳納 至104 年12月。又因為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前於104 年9 月17日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承諾104 年10月 17日要返還借款,嗣鈞超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與 鈞超公司黃啟原協調後,乃由鈞超公司以按月分期方式 ,自105 年1 月起繳納系爭車輛之每月租賃費用65,000 元,以作為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之方式。故原告確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⑵再者,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文國洋提出刑事侵占系爭車輛之告訴乙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黃啟原於 該案件中亦自承系爭車輛購買時之頭期款82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足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⑶又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備註攔記載:「甲方於收到全款3 日內過戶」,以及第二 條後段所記載「支票或有價證卷兌現後交車」等語,可知 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汽車價金之義務,被告應先將汽車價 金餘款115 萬元全部付清後(支票兌現後),原告始將系 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仍有 給付系爭支票115 萬元票款之義務。
⑷且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5 條雖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 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 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 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 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可 資參照)。兩造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之財產並 無顯形減少,亦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本件並不符合民 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之要件。
⑸車輛是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並不已過戶為要件,車輛 已經交付被告使用,是不爭的事實,且參酌均超公司負責 人黃啟原在105 年偵字第23470 號案件,案件中陳述,亦 肯認係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所以買賣契約既然有效 ,被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款。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屬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 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 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 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可參;另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 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支票發票 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其直接後手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之,且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貴任。
(二)查原告前曾稱其名下(財盟公司)有一台104 年7 月間出 廠的系爭車輛欲出售,嗣經兩造磋商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 ,即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以230 萬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 各為115 萬元之支票兩紙交原告收執,其中乙紙支票(發 票曰記載為105 年7 月21日)係作為買賣定金業經被告兒 現,另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乃被告作為買賣尾款115 萬 元給付之用。
(三)詎知,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原告雖先將系爭車輛 交由被告使用,卻推遲未辦過戶事宜。某日,被告駕車外 出用餐之際,將系爭車輛停置餐廳門口,卻有訴外人黃宥 鎘因見到系爭車輛,前來餐廳詢問孰人為該車駕駛,經詢 問之下,黃宥鎘表示:其為鈞超開公司員工,系受車輛為 財盟公司所有,並由鈞超公司向財盟公司承租,且暫時交 與原告占有中,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 ,且未經鈞超公司或財盟公司授權同意下,伊乃係無權出 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四)按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規定:「乙方(按:被告)付清餘 款後,甲方(按:指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 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 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 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 。」,依前開事實之說明,原告既係由被告處直接受領系 爭支票,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告因無權 出售系爭車輛而有產權糾紛情事發生,依上開約定,原告 即有立即解決系爭車輛產權糾紛之義務。惟據悉前開財盟 公司似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然,原告迄今猶無 法解決產權糾紛事,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且本案恐因產權糾紛無法解決,致使系爭車輛 日後無法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應得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及依同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本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彰甚 明。
(五)依照原告上開所陳,系爭車輛倘若作價270 多萬元,為何 原告母親要匯「超出」售價之金額280 萬元與群超公司? 甚且,依照原告上開所陳,原告既然先在104 年3 月時就 已經付了30萬元定金,則按理其母親劉樹錦縱要代其給付 餘下款項,亦僅需給付相當售價240 多萬元之餘下款項即 可,則為何原告母親卻要多匯40萬元金額,不免令人費解 。
(六)況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財盟公司,此參被證3 系 爭車輛之行照即明。而群超公司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無從看出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是縱使原告母親曾



匯款280 萬元予群超公司,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又有 何干?該280 萬元又當如何認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
(七)再者,細觀原告續以前開書狀陳稱:「後因原告與鈞超公 司之相關人員結識,也因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為節省稅 金,原告始改為以鈞超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辦理租賃模式 購買系爭車輛,租賃總額360 多萬元,…」,則原告既然 先陳稱其母親劉樹錦已匯款280 萬元,藉此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則原告既然身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又另需 以「鈞超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租賃系爭車輛」?換言之, 所有權人本即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所有物之權限,如依原 告所言,在伊母親給付280 萬元時,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則豈有可能原告復又以「承租人」身份承租系爭 車輛使用?豈非怪哉!足見原告所陳根本前後矛盾,互為 扞格,不足信取。
(八)原告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用以 說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依該處分書內容可知,告訴人為黃啟原,而黃啟原雖係鈞 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鈞超公司僅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並非所有權人,其所言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孰;況且,若依照該處分書意旨,則黃啟原若確認系 爭車輛屬於原告所有,其於告訴意旨中稱:「被告文國洋 於104 年7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 人黃啟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轉賣而侵 占入己。」等語,豈非涉犯刑事誣告罪?
⑵又黃宥鎘(現已更名為黃郅盛)向被告表示:其為鈞超 公司員工,系爭車輛為財盟公司所有,並由鈞超公司向財 盟公司承租,且暫時交與原告占有中,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且未經鈞超公司或財盟公司授權 同意下,伊乃係無權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辦 理過戶事宜,亦與前開黃啟原刑事告訴內容相合,然為何 黃啟原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一改說詞,並與黃郅盛之陳 述有所出入,被告不知箇中原委。然至少可見本案確實有 產權糾紛乙情,至於真相如何,本案應有通知渠等二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
⑶按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按:被告)付清餘 款後,甲方(按:指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 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 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



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 。」從而,依前開事實之說明,本案原告既係由被告處直 接受領系爭支票,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 告因無權出售系爭車輛而有產權糾紛情事發生,依前開約 定,原告即有立即解決系爭車輛產權糾紛之義務,原告迄 今猶無法解決產權糾紛事,且依證人所稱,現在車輛已經 過戶第三人名下,同理即便在交車後若無法移轉所有權, 被告自然仍無條件返還以收訂金給被告,且無權收受車款 ,被告自得依上開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之約定,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抗辯;又本案恐因產權糾紛無法解決,致使系爭 車輛日後無法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自屬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情。被告亦應得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 抗辯及依同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案原告自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彰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交付車價尾 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即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當事人,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洵堪認定。
2、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至今無法解決產權糾紛事,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 定,原告無權收受車款,原告自得以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拒絕付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車主為財盟公司,承 租人為鈞超公司,租賃到期日為107 年7 月5 日,此並有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鈞超公司與財盟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之 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 項表在卷佐稽。
⑵另依證人江家宏到庭所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因 何事認識?請詳述。)答;認識,原告來跟我買車認識的 ,我剛好是原告業務。」、「(問:是否由你負責?可否 提供買賣契約?)原告有跟我講車,一樣是由我負責。我 有攜帶買賣契約影本,庭呈買賣契約影本,契約上訂購人



邱文華,是原告的朋友,看車是原告去看,但訂契約是 邱跟我訂約,原告跟邱先生都在場。」、「(問:當初有 辦理過戶?是登記到何人名下?)一開始訂車是邱先生跟 原告,後來是用租賃方式購車,所以後來車子直接登記在 財盟公司名下,財盟公司是由我們公司介紹給原告及邱先 生。」、「(問:車款總價?由何人給付?如何支付?) 2,718,100 元,訂金由原告跟邱先生給付,之後改用租購 方式以後我就不清楚」、「(問:後來知道原告如何處理 那台車子嗎?證人江家宏答:不清楚。」、「(問:此車 價款是否全部付清了嗎?)是用租購方式付清。」、「( 問:原告跟邱付的訂金後的餘款是由誰付的?)由財盟接 手。」、「(問:證人所稱由你們公司介紹財盟公司以租 售方式賣給邱文華,是指你們公司還是財盟公司收取本件 買賣價金271 萬多元,你指的到底是你們公司還是財盟公 司?)原本是個人邱文華訂購,但後來交車前轉為租賃, 是財盟公司與我們公司另訂一份訂購買賣合約,價金仍為 271 萬元,財盟合約書我們公司有,但我沒有,原告跟邱 先生訂約時付的30萬元訂金有先退回,所以之後我們公司 跟財盟訂約後,由財盟直接給付271 萬多元。」、「(問 :系爭車輛登記為財盟公司是在104 年7 月,請問這次登 記是否就是證人方才所稱就是財盟跟你們公司該次買賣交 易所為?)是。」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為證,可知原告雖 曾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邱文華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事,並由邱文華簽訂訂購單後,給 付訂金30萬元,惟此訂購單嗣已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並 退還30萬元訂金,改由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財盟公司。
⑶而財盟公司買受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另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鈞超公司使用,嗣經鈞超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已 由財盟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乙節,除有財盟 公司與鈞超公司間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分期 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為證外,並有下列證詞可證: ①證人即財盟公司員工徐家傑證稱:「(問:是否清楚原 告跟財盟公司租購情形嗎?)跟我們公司辦理租購是鈞超 公司,鈞超公司在104 年月1 日以該公司為承租人黃啟原張定騫為連帶保證人,租賃車號為RAZ-9813車輛,租賃 期間為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庭呈租賃 契約影本;當時取車人是黃啟原,實際交車時證人江家宏 在現場,交車人是證人于若琴。」、「(問:當初車子的 租售期間是否仍為財盟公司所有?)是。」、「(問:客



戶可以提前解約,之後價金完畢後取得車子所有權?)可 以,本件合約已於106 年6 月5 日雙方合意終止,鈞超公 司已經把款項付清,並且取回車子,終止後出售給訴外人 潘昭平. . . 。」、「(問:根據你的了解在租賃期間如 果客戶想要處分租賃車輛,必須跟你們公司終止契約才能 處分車子?)是。」等語。
②證人即財盟公司員工于若琴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原告?)認識,他是我們的客人,當時他來買保時捷,要 辦理租賃,因為用租賃的方式可以節稅,原告後來用公司 的名字跟保時捷的租賃公司財盟公司辦理租賃。」、「( 問:請提出上次開庭證人所提的租賃合約書及交付事項表 ,剛才說辦理租賃是否就此份契約書?上面記載承租人是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文國洋是否以此公司名義向 貴公司租賃?)是的。對。原告帶我去鈞超公司簽約的。 」、「(問:在租賃期間原告是否有權利出售該車子?) 租賃期間原告沒有權利出售車子,因為鈞超公司是跟我們 簽約的,必須要結清車款,鈞超需要出面。本件是屬於租 購方式,也就是簽約前就已經約定好,租約期滿後,承租 人要購買這輛車子,所以就再用保證金的價格向財盟公司 購買這輛車子。但是鈞超公司必須要簽立壹份到期同意書 同意把這輛車的買回權給第三人,再由材盟公司把車輛賣 給第三人,因為租約期滿,我們要退保證金給鈞超公司, 轉給第三人用保證金買回這輛車。可是本件並不是期滿由 鈞超公司結清車輛。就我所知是提前結清。但是結清不是 透過我。」、「(問:中途終止租賃契約的結清方式如何 ?)把剩餘幾期租賃款項要結清給付給財盟公司,保證金 退回鈞超公司。鈞超公司再用第三人的名義來跟財盟買這 輛車,所以第三人必須要就剩餘幾期租賃款項跟保證金結 清給付給財盟公司,才可以買回這輛車。第三人就是鈞超 公司指定的人,鈞超沒有在結清的確認書上蓋章表示終止 租約的話,財盟就不會把車子過戶給鈞超指定的第三人。 」、「(問:所以證人徐家傑所證稱鈞超公司已經把款項 付清取回車子,終止後出售給訴外人潘昭平,是指財盟公 司在鈞超公司終止租約後,依上開方式由財盟公司出售車 輛給潘昭平嗎?)是的,買賣契約是財盟跟潘昭平之間。 」等語。③鈞超公司負責人黃啟原於另案對原告所提刑事 侵占之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借我們公司的名義購 買的,算是我們公司的車子,車子是登記在財盟公司,而 我們向財盟公司租賃這台車,當初買這台車的82萬元頭期 款是原告出的,加上100 萬元,後面的錢都是我們公司出



的,現在我們公司都還在繳車子的錢,因為原告不拿錢出 來了,後來到了今年7 月我們才發現原告已經把車子賣掉 了,車子我們也找回來了,車子拿回來之後,我們也把車 子賣給財盟公司,之後的錢也都清了,被告不知道他買到 的其實只是權利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偵字第23470 號案之105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
④是依財盟公司與鈞超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約 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之當日,承租人應回復租賃 車輛原狀並交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 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可知系爭車輛係 由財盟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鈞超公司,鈞超公司於 租賃期間僅得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盟公司, 雙方並未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
⑶按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 變動之意思表示,並與交付相結,始得發生效力。而汽車 係屬動產,自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受讓人, 始生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動產 ,所有權移轉交付,並不已過戶為要件,系爭車輛已經交 付被告使用,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不得拒付價款云云,惟 系爭車輛係由財盟公司基於出租之意思而交付予鈞超公司 管理使用,並未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已如前述,縱使鈞 超公司僅係原告所借名承租之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為原告,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原告 與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使用,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 方」,亦知原告於被告付清價款前,仍未有讓與所有權之 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⑷按「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 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 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 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 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 車輛予被告後,均未能解決系爭車輛之產權糾紛,現系爭 車輛已遭財盟公司取回,並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被 告抗辯原告依前開約定,已無收取車價尾款之權利,其得 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 自105 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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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