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0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 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其 再因收受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及八月確定,三罪定應執行為一年十月,其前所受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一年五月十三日,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 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確定(與其所犯贓物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在其基隆市○○區○○街六十八巷十號住處 、基隆市○○路女友住處及其父親所有車號IL─七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四至五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三至四 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成功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
字第0九三000九四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CH/二00四/七0六0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一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 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並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 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