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2號
KLDM,93,訴,302,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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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庚○○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三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庚○○(曾有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孿生兄弟,渠等因染施用毒 品惡習,復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不法使用之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止,先後五次(詳細時間如後述(一 至五)犯罪時間)在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前,由庚○○以其所有之機車鑰 匙一支,開啟取用停放該處停車棚內丙○○所有車號POE─二四六號重型機車 得手,使用後即停回原處(使用竊盜部分詳後述),渠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其父母之口罩之方式,共同騎 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連續為左列之行為:
 (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第一次 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街「親情小吃店」前,由庚○○下車,手持其父母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自背後拉 扯壬○○背在肩上之皮包,並亮出預藏之西瓜刀,喝令壬○○放手,至使壬○ ○因恐懼而不能抗拒,強取壬○○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郵局存摺一本、SAGE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勞保卡一張、 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化妝品等財物),庚○○得手後,旋往巷內逃逸,由 在附近接應之己○○騎車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回原處。庚○○取得 前開財物後,於同日(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SAGE牌X5型行動 電話一支,以一千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基隆市「睿陽通訊行」,得款及皮包內 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財物(黑色皮包、郵局存摺一本、勞保卡一張、健 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化妝品等均遭庚○○棄於基隆火車站地下道內)。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第二次使 用竊盜),在基隆市○○路十九巷二十號前,由庚○○下車,手持前開客觀上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趁辛○○疏於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搶奪 辛○○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化妝品等財物,除 現金外餘均已發還辛○○),庚○○得手後,旋往巷口逃逸,由在附近接應之 己○○騎車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回原處。庚○○並將搶奪所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左右,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第 三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路三十巷十二號前,由庚○○下車,手持前開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趁乙○○在住處門口停放機車之 際,以右手勒住乙○○之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掛置在車 頭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財物,除現金外餘均已發還乙○ ○),庚○○得手後,旋往巷口逃逸,搭乘在附近接應之己○○所騎機車離開 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左右,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第 四次使用竊盜),在基隆市○○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由庚○○下車步行至 停車場一樓第四號收費機前,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一把,見癸○○在繳納停車費,以西瓜刀刀背向下朝癸○○手臂揮砍,至使癸 ○○不能抗拒,而強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誠泰商業銀 行、華僑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及誠泰 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支等財物,除現金外餘均發還癸○○),庚○○得手後,旋由在附近接應之己 ○○騎車載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共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第五次竊盜) ,在基隆市○○路一一七巷七號前,由庚○○下車,手持前開客觀上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趁甲○○疏於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搶奪甲○○背 在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金戒指一個、旅行證一張、行動電話一 支等財物,旅行證已發還甲○○),庚○○得手後,旋往巷口逃逸,搭乘在附 近接應之己○○所騎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庚○○ 取得前開財物後,於同日(十九日)某時,將甲○○之金戒指一個,以一千六 百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基隆市○○路五十五號「金進山銀樓」;於同年月二 十日,將甲○○之N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五百元價格 賣給不知情之「睿陽通訊行」,得款及皮包內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二、經被害人壬○○、辛○○、乙○○、癸○○、甲○○分別報案後,經警依據壬○ ○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反查該行動電話曾插 入庚○○以其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旋於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十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己○○位於基隆市○○路四 十六巷十五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毒癮發作之庚○○,並扣得其作案穿戴用之安 全帽二頂、黑色夾克、黑色長褲各一件、鞋子一雙、口罩一個及庚○○所有供開



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另由庚○○帶同員警至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十一 弄二十三號二樓空屋內,起獲非渠等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口罩二個,及 辛○○遭搶之金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及化妝品)、癸○○遭搶之咖啡 色皮包一個(內有LV皮夾一個、
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女用內衣二件)、甲○○遭搶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 旅行證一張)、乙○○遭搶之黑白色皮包一個(內有 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 一支)等財物。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四 十六巷十一弄十五號,逕行拘獲逃匿中之己○○到案,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壬○○、辛○○、乙○○、癸○○、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竊盜、強盜、搶奪等犯行,辯稱:「不知道P OE─二四六號重型機車是偷來的。五次都是庚○○騎機車載我,說要去找朋友 而自行下車,一直到第五次聽見被害人(甲○○)跟在庚○○身後喊,才追問庚 ○○,庚○○才將五次犯案的經過告訴我。沒有朋分庚○○搶到的財物。」云云 。被告己○○則坦承其一人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並於犯案後將機車放回原處; 有持西瓜刀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壬○○、辛○○、乙○○、癸○○、甲○○ 搶奪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刀對著被害人(壬 ○○)說『錢拿出來不然要殺你』,沒有拿刀抵住被害人(乙○○)的脖子,也 沒有拿刀朝被害人(癸○○)揮砍。」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我弟弟(庚○○)找我一同犯案,我不放心他一 人獨自外出,怕他會被警察查獲,所以才答應一同犯案。」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一三四0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 三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由庚○○負責下手強奪被害人壬○○皮包,我負責 騎車接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復於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 時供稱:「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機車停放處)沒錯,我只是在旁邊,沒有行竊 那部機車。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三時三十分,我與庚○○二人在基隆市○○街 ,由庚○○手持西瓜刀強奪被害人壬○○皮包,是有這樣的事。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一時三十分,仁四路十九巷二十號,強奪辛○○皮包這件事,不清楚,有 就有沒有就沒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八分,在國安路三十巷十二號 強奪乙○○皮包,當時我駕車在旁把風及接應一事,確有此事。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在愛三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一樓,四號收費機搶 被害人(癸○○)皮包一事,不是我下去行搶的,但是我有騎車在旁邊。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一點,在南榮路一一七巷七號前,強奪甲○○皮包一事,是在 巷子裡,我有印象,當時我騎車在旁邊,不是我下手搶的,當時我有要過去, 但是(走)一半的時候庚○○就跑回來,我就沒有過去行搶。」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七號卷第四至六頁),均坦承其於被告庚○○開啟取用 車號POE─二四六號機車時在場,被告庚○○下車犯下第一起持西瓜刀強盜 被害人壬○○財物時,被告己○○即已分工負責接應被害庚○○等情無訛;核



與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這五件強盜案都是與我雙胞胎哥哥己○○一起 犯案。是我尋找犯案目標並下手行搶,己○○則騎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接應我逃 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三四0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時供承:「 (問:五件案子己○○與你共犯幾件?)五件案子我哥哥(己○○)都有跟我 去,是我下手,我有跟己○○說叫他不用去搶,只要在車上等我就可以,都是 我騎車載他離開作案現場的。我有搶壬○○的皮包,搶到之後我拿走現金、手 機,其他東西我丟到火車站旁一個地下道裡。我在搶她的皮包時有帶西瓜刀, 有與她發生拉扯。辛○○、乙○○所言是實在的。蔡憶珊的部分我確實是趁她 在繳停車費時搶她拿在右手的包包,她被我搶了之後就害怕蹲在旁邊,我搶了 之後就走了,並沒有拿刀要砍她的動作。甲○○的部分只有我一個人去搶。我 做這五件時,身上都有拿西瓜刀。我只取走現金、手機、金飾,除了上述丟在 地下道的包包外,其他四個被害人的包包都放在家裡,沒有動其他的東西,也 沒有拿被害人提款卡去領錢,我前後總共賣了四支手機,其中二支賣給通訊行 ,其他兩支賣給朋友。金飾則賣到金飾店,是一只金戒指。」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復於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稱 :「己○○都沒有下去搶,是我騎車載他,找尋目標的也是我,找到目標後就 叫己○○騎機車,由我下手行搶,己○○負責接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聲羈字第二五號第六頁),均供述被告己○○對五件持西瓜刀強盜、搶奪等犯 行知情,且參與騎車接應等情。查被告二人所供不僅相符,並有被告庚○○己○○作案穿戴用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三個、被告庚○○穿戴之黑色夾克、黑 色長褲各一件、鞋子一雙及使用竊盜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強盜及搶奪所用之 西瓜刀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己○○前開辯稱:「伊均不知情,以為庚○ ○去找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庚○○亦附和其詞,辯稱:「己 ○○均不知情」云云,亦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己○○庚○○二人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前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時我走在路上,皮包背在右肩,有人(庚○○)從我 右後方搶我皮包,我跟他拉扯,他叫我『放手』,且手上拿長長的東西很像西 瓜刀(什麼東西沒看清楚),他說『如果不放手的話』,手就比出由上往下的 動作,我害怕就放手,皮包就被他搶走,我有在後邊追邊喊,沒有追上,搶匪 有回過頭說『再追來就砍下』,我就沒再追了,馬上去報案。」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案卷第十九、二十、二五、一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於偵查時所供情節相符;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遭搶走之SAGEM牌X5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調閱通話記錄,遭搶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廿 二分廿八秒許,插上台灣大哥大門號登記持卡人郭丁○○(被告二人之母)之 0000000000號碼使用通話,進而清查出被告二人並查獲本案等節,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郭丁○○0000000000號碼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為憑( 附於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庚○○得手後將 證人壬○○之SAGE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價格賣給基隆市「睿



陽通訊行」等情,亦據王秉鈞即睿陽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九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第五二頁),證人壬○○前開指述內容堪認 屬實,可以採信。又證人壬○○前開證言並未指稱被告庚○○對其喝稱「錢拿 出來不然要殺你」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喝稱「錢拿出來不然要殺你」等 情,堪可採信;惟被告庚○○持西瓜刀強盜證人壬○○之財物時,與證人壬○ ○發生拉扯,拉扯期間對壬○○喝稱「放手」,並以持西瓜刀的手由上向下比 劃,顯然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壬○○內心恐懼而達到不能抵抗之程度,是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使人不能抗拒之攜帶兇器強盜無訛。 (三)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時供承明確,且據被害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仁愛區○○ 路十九巷二十號前,突然有人從我的背後用力搶奪我的背包,因為很用力一下 子就被搶走,我來不及防備,皮包掉在地上,他馬上檢起並回頭快步往巷口逃 逸。他當時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沒注意有無拿凶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二八、二九、一五七頁)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 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四)前開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大約凌晨一點三十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在家的門口停 好機車,正在開機車置物箱,有人(庚○○)在我的後方用他的右手勒住我的 脖子,叫我『不要說話』,我的包包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處,他用左手拿 走該包包,因為很用力一下子就搶走皮包,他就往巷口跑掉了,機車上有另一 人(己○○),兩人是一起騎著機車離開。」等語一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六號卷第三一、三二、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時所言相符,被告庚○○雖辯稱沒有拿刀抵住乙 ○○脖子等情,然被告庚○○先以不法腕力自後方用手勒住證人乙○○頸部, 顯已造成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其未以西瓜刀抵住證人乙○○之脖子 ,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九十頁),被告二人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 認定。
(五)前開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時陳述明確,且證人癸○○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 ,在愛三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一樓四號收費機被搶。被搶時並未看清歹徒有 持何種武器,當時歹徒從背後靠近我,有用東西(白色的應該是刀)砍我右手 腕一下,造成我瘀血,而動手搶我的皮包,我直覺反應先拉回皮包,接著歹徒 又高舉手中的東西要砍向我,我害怕才放開手,皮包就被他強盜走。歹徒搶了 我的皮包後跑步往麥當勞方向逃逸。當時我完全被嚇到不能抵抗。事後警方帶 我至東岸停車場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歹徒手中有拿西瓜刀。」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三四、三五、三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 理筆錄)綦詳,並有基隆市○○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一樓監視器及監視錄影 帶翻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



第九一、九六至一0五頁)附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 果,畫面「先出現蔡億姍在收費機前繳納停車費,被告庚○○頭戴黑色半罩式 安全帽、著口罩、執西瓜刀自門外跑至收費機前,被告有舉起西瓜刀,刀背向 下,刀刃朝上,動手搶取癸○○之皮包後逃逸,動手搶取過程約一秒鐘。」等 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癸○○前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被告庚○○雖辯稱沒有持刀朝癸○○揮砍云云,惟與 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右開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近凌晨一時許要回家,走在南榮路一九一巷,當時下著雨,我拿 一把傘,皮包背在左肩,聽到後面有一個人走路的腳步聲,我往右邊側身,準 備讓他先過,結果他(庚○○)從我右邊繞過我,拉我左肩的皮包,當時燈光 很暗,他手上拿了壹支黑黑長長的東西,他跟我說『不要叫』,我跟他說『我 不叫,證件還給我,東西給他』,他不肯,跟我拉扯了兩、三下,皮包的帶子 被扯斷被拿走,他在前面跑,我在後面追,一直追到路口時,看到有另壹個人 (己○○)騎在機車上,他(庚○○)跳上機車,機車就騎走了,拉我皮包的 人是坐在後座」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一至四三、一三七 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己○○庚○○前開於 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庚○○將行搶所得之金戒指一個,以一千六百 元價格,賣予基隆市○○路五十五號「金進山銀樓」;於同年月二十日,將N 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賣給「睿陽通訊行」 等節,亦據證人吳隨進金進山銀樓負責人、王秉鈞即睿陽通訊行負責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四九、五四頁),並有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書、金進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為憑(附 於九十三年偵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五一、九二頁),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刀刃峰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己○○庚○○二人 所為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二人 所為事實一(二)、(五)部分,為犯搶奪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公訴人漏未斟 酌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之犯行已使證人癸○○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一連續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有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財物,持西瓜刀向夜歸之女子強盜或搶奪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及婦女 人身安全法益非輕,被告己○○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被告庚○○主導並 下手實施一切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應執行之刑,以 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庚○○所有,供開啟取用車號POE─
二四六號機車使用,然其取用機車行為屬刑法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詳如後述) ;西瓜刀一支及口罩三個,雖供被告二人強盜、搶奪使用之物,但非被告己○○庚○○二人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己○○作案穿戴用之安全帽二頂、被告庚○○穿戴之黑色夾克、黑色長褲各一 件、鞋子一雙等物,非違禁物,雖屬被告二人所有,然與本案強盜、搶奪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 時許止,先後五次(詳細時間如事實欄(一至五)犯罪時間)在基隆市○○路四 十六巷四號前,以庚○○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停車棚內丙○○所 有車號POE─二四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意圖 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 而言。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竊取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 本件被告二人雖連續五次未經物主許可取車供己使用,惟渠等用畢即行送還原處 ,雖其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使用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成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一份。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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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