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10號
KLDM,93,易,310,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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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籍設基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第三八
三七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再 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 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判處拘役十四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 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 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均經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 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 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 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有 期徒刑五月、七月、一年、四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 於前開有期徒刑九月之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在基隆 市○○路六十七巷口,以磚頭破壞吳明朗所有,車號為EO─七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車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 打氣機一台、價值二千元之油漆工具一批;再於同日凌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方 式,在上開地點破壞黃讚樹所有,車號為BI─九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七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價值一千元 之汽車室內燈四組、價值一千元之汽車修理工具一批、價值五百元之休閒躺椅一 組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路六十七巷七號住處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 ,吳明朗黃讚樹發現上情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覺竊賊為渠等鄰居甲○○,乃 報警查獲,並於其住處內起獲黃讚樹上開遭竊物品(吳明朗失竊物品未尋獲,起 訴書誤載已起獲領回)。甲○○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在基隆市○○路莊苑百貨公司門口拾獲乙○○遭竊之PANASONIC牌 X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誠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攜往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二樓其投宿之協和旅 社二○二室內藏放;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上 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朗黃讚樹、乙○○等 人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竊盜 罪部分係遞加)。爰審酌被告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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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