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108號
PCEV,106,板簡,2108,2017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洪貫庭(原名洪瑞民)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