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34號
KLDM,93,易,234,2004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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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及移送併
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謝文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赴大陸從事婚介伙伴保月 入伍萬需單身有
作,即以電話與乙○○約於高雄市○○路六合飯店前見面,二人再轉至六合二路 一七三號美芝城漢堡店約談從事婚姻介紹之見習及田慶山亦欲迎娶大陸新娘等事 宜,並簽署介紹婚姻之合約書,約定全部費用為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乙 ○○並以須先預付至大陸機票及食宿費用為由,要田慶山先付三萬六千元訂金, 嗣再約於高雄市○○○路一一四號久久果汁店交付十五萬元,得款後,乙○○即 佯稱要去帶另一位應徵者過來即先行離去,田慶山在店內久候不至,始知受騙。 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乙○○承前概括之犯意,再佯為甲○○○之弟代尋大陸女子 結婚,並約至基隆市○○路十三號三樓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商談。乙○○並為  使詐騙行為得以遂行,於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先電請已婚但不知情之許聰智(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其為甲○○○仲介時到場幫忙表示亦要請乙○○代為仲 介至大陸娶妻,且在場須與乙○○議價簽署合約協議書及商量延期給付仲介款項 ,以加強甲○○○信心俾便達成交易;嗣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即佯稱以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代為包辦安排甲○○○之弟至大陸相親結婚之一切  手續,使甲○○○陷於錯誤,當場將當日提領置放於紙袋內之現金十五萬元交給 乙○○乙○○詐得十五萬元後,將所攜皮包置於座位上,佯裝暫時離座去如廁  及至樓下找朋友,即迅速離開,並以事先備妥機票趕往桃園中正機場,於當天即 搭機出境。嗣因甲○○○與許聰智在店內久候仍不見乙○○返回,且遍尋不著乙 ○○行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田慶山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慶山、甲○○○及証 人許聰智之指証情節一致,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枚、合約書二件、借條 及本票影本各一件暨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 詐欺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學識品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方法、所詐取之金額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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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