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李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曳引車核定載重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依法另增允百 分之十寬容量,異議人所有之車號HR─六0二號曳引車載運砂石於港區過磅為 三十八.四八公噸,途經國道三號七堵磅站,突指曳引車裝載砂石三十八.八公 噸,兩具地磅誤差二、三百公斤,令人難以折服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接到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狀;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始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及聲請異議狀各乙紙在卷可稽, 應可採信。何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 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其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 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 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惟異議人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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