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51號
KLDM,92,訴,551,20041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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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壬○○與李志仁係  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至十一時許,由丙○○駕駛其自  有之車牌號碼AR—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與李志仁至臺北縣瑞芳鎮 ○○路三二之六號,由庚○○所經營之「楓采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至翌日 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壬○○於該處後門廚房與綽號「可樂」之女服務 生己○○聊天後,李志仁進入廚房,雙方因應由何人開車返家等細故(李志仁執 意要開車,將丙○○之車鑰匙取走,壬○○認李志仁已酒醉不宜開車,要李志仁 將車鑰匙歸還丙○○)發生爭吵,李志仁於爭執間動手毆打壬○○壬○○被毆 後,即自廚方置刀處取出一把水果刀與李志仁推扯(刀尖未朝向李志仁),適為 該店老闆庚○○發現後制止,將壬○○手上之水果刀奪下,並將二人趕出店外。 詎壬○○因不甘被毆,走出店外後隨即至停放在基隆市○○路三二之八號「海中 天餐廳」前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取出一把類似水果刀之不明刀子(刀子全長約 四十五公分,刀刃約長三十五公分,刀柄約長十公分)朝向李志仁,丙○○見狀 在旁勸阻不成,李志仁即上前與壬○○拉扯爭奪該刀,李志仁並在爭奪刀子過程 中受有右手拇指割傷約四公分、左胸部一×一公分之傷害,李志仁因奪刀不成, 欲出拳毆擊壬○○壬○○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向李志仁左肩,致 李志仁受有左肩六×一公分(縫合後長八公分)及於皮下及骨膜之切穿傷;李志 仁遭揮擊後先往後退一步,又再上前欲搶奪壬○○手上之刀,此際壬○○主觀上 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明知腹腔近左鼠蹊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知其所持之 刀械,為極鋒利之凶器,客觀上可預見如持前述凶器朝人體揮刺,將有造成死亡 之可能,竟承前傷害之故意,朝李志仁之腹腔近左鼠蹊部揮刺,致李志仁受有上 開部位五×一公分(縫合後長十公分以上)之穿刺傷,深入骨盤腔並因而切斷左 髂總動脈致大量出血。壬○○刺傷李志仁後,先將行兇所用之刀子放回丙○○駕 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面,再與丙○○一同將李志仁扶上該車,由丙○○駕駛 該車載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下稱瑞芳醫院)急救, 李志仁後因傷勢嚴重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基隆分院) 急救,惟因大量出血導致缺血性休克而於到達長庚紀念醫院前呈死亡狀態,雖經 急救後恢復心跳(惟均處於無血壓休克狀態),仍因缺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壬○○、丙○○將李志仁送醫後並未報 警處理,係由在場目擊民眾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乙○○訴由臺北縣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志仁、友人丙○○一同駕車至楓 采卡拉OK店內飲酒,嗣與被害人在該店內廚房因何人駕駛車輛返家一事發生爭 執,當時其在廚房內有持該店內之水果刀與被害人推扯,經該店老闆庚○○制止 而出店外後,有持另一把刀揮擊被害人左肩,被害人並因爭奪刀械受有右手拇指 割傷之傷害,且被害人左鼠蹊部係遭其所持之刀子刺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自不明地點取出一把刀,並持刀欲向 其揮擊,其見狀將刀子搶下後,因被害人欲再搶回刀子,所以右手拇指被刀子割 傷,且左肩亦遭其持刀揮砍受傷,被害人左肩被砍後先退到車子後面,又再往前 向其衝過來,就被其手上所持的刀子刺中,其當時刀子係朝前持平拿在手上,一 動也沒動,係被害人自己衝過來被刀子刺到的,其並未持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刺 ,且被害人中刀後,其就在楓采卡拉OK店旁巷子將刀子朝海邊丟棄,並未放置 丙○○車內之副駕駛座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除刀子係被害人取出後由其奪取、被害人左鼠蹊部刀傷係 被害人自行衝至其持刀處而受傷及兇刀並未放置丙○○車內之副駕駛座外,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丙○○、證人即在上開卡拉OK前經營檳榔攤之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在楓采卡拉OK店內廚房持該 廚方內之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推扯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店老闆庚○○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而被害人因被告於上開卡 拉OK店外之持刀行為,受有左肩部六×一公分及於皮下骨膜之切穿傷(六針縫 線,縫合傷口長八公分)、左胸部一×一公分之撕裂傷、左腹股溝處(腹腔近左 鼠蹊部)五×一公分深入骨盤腔切斷左髂總動脈之穿刺傷(十五針縫線,縫合傷 口全長達十公分以上)及右手拇指底端四公分之割傷,於送至瑞芳醫院時呈半昏 迷休克狀態,再經送至長庚基隆分院急診時,呈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急救後恢復 心跳,惟均處於無血壓休克狀態,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 因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死因經法醫方中民鑑定為「因腹部刺創致左髂總動脈 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復有診斷證明書、瑞芳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礦福瑞字第九三○二七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影本(該醫院漏未記載被害人右手 拇指之割傷)、長庚基隆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二一六八 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查明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二份、驗斷書、相驗照片及法醫研究所(九二 )法醫所醫字第○六三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所持刀 子刺入被害人左鼠蹊處,致左髂總動脈被切斷大量出血所致,其死亡之結果與被 告之前揭持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砍傷被害人之刀子係被告自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內取出,刀子原先是



用報紙包住,後來被告有將報紙打開,其目睹過程中被害人均沒有拿到刀子等情 ,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十七至十八頁、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已足見被告辯稱砍 傷被害人之刀子係被害人步出廚房側門後自不明地點取出,其將刀奪下云云,不 足採信。復參以被告供承其於案發當時身上並未受有任何刀傷(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營養體 格中等(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並非體型瘦弱之男子,且被告亦自承其 打不贏被害人,所以在廚房時有取刀防止被害人攻擊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被告在被害人徒手無武器時,猶需持刀械防止被害 人之攻擊,何以在被害人持刀之際,其卻可輕易徒手奪取被害人手上之刀,未受 有任何傷害,反而係持刀之被害人因奪刀而受有右姆指割傷之傷害,並身受數刀 而死?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就其搶刀過程,於警訊時稱:被害人手上不 知從何處拿了一把水果刀向其砍過來,其立即將其手抓住,並把刀子搶過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偵查時則稱:其要上車時打開副駕駛座的後車門時, 看見被害人從看板那邊,手拿著刀跑過來,其就繞到車子另一邊,被害人過來, 其就跑,丙○○把車往前開走快到檳榔攤,當時其就搶刀;其看被害人跑過來, 就拉住他的手,要搶刀,二人一直搶刀,後來刀被其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 頁反面至七十頁、第九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要上車時就看見被害人拿 刀過來,其馬上就搶到刀等語,就其係被害人一過來即搶刀,抑或與被害人追逐 一會才搶刀,以及係立即搶到刀,或拉扯一會才搶到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益 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砍傷被害人之刀子係其自丙○○車上取出,非自被害人手 中奪取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何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後被告如何持刀砍傷被 害人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為了搶車鑰匙,是李志 仁拿了我車的鑰匙,壬○○與李志仁才起爭執,當時在廚房就有爭執,在廚房的 時候我跟他們講回家了,壬○○跟李志仁講叫他把車鑰匙還給我,李志仁有把車 鑰匙還給我,我就到車上去,壬○○與李志仁這時候還在廚房,我又進去跟他們 講回家了,壬○○就從正門出去,李志仁從廁所旁邊廚房的側門出去,這時候我 沒有注意看老闆庚○○有無在那裡,壬○○出去後,壬○○與李志仁在打鬥,我 有過去勸他們不要吵架,是壬○○手上有持刀刺到李志仁,之後李志仁被捅到之 後我們就開車送他去醫院」、「:::我出來卡拉OK店看到壬○○右手持刀, 刀尖朝上對著李志仁,我有過去勸被告,壬○○不理我,他們二個人繼續吵拉拉 扯扯,李志仁也要過來打壬○○壬○○就拿刀子揮過去,就砍到李志仁左邊肩 膀,他們還是繼續打鬥,李志仁被砍一刀之後,要過去跟壬○○搶他手上的刀子 ,壬○○就往他的大腿處捅一刀,李志仁就流血跑到卡拉OK店裡面去,後來我 就過去卡拉OK店前的檳榔攤那裡看到李志仁就蹲在檳榔攤外面,大腿部分流血 ,我去檳榔攤的時候壬○○有上車,再下車,壬○○有無放刀在車上我沒有注意 看,我看完李志仁之後就回去開車,開到店門口,壬○○用走的過來,我就把李 志仁扶上車,壬○○在旁邊要扶不扶的有稍微碰一下李志仁的身體」、「我看到 的刀子刀刃的部分有三十五公分長,那把刀拿起來整支是直直的,類似相驗卷第



二十六頁的刀子,但是長度比它長,我沒有注意看刀刃有無鋸齒」、「被告的刀 子並不是從李志仁手上搶過來的,我一開始就看到壬○○手上拿刀,有先砍李志 仁的左肩,李志仁左大腿那刀是壬○○有手揮的動作捅他,並不是壬○○手拿著 刀子李志仁衝過來刺到的」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第九頁至十頁),且其所述被告持刀與被害人推扯、其有上前勸阻、被告手持 刀子之長度及被害人遭刺後之行為,均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死者當時是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拿刀後繞道車子後面去,走到車子駕駛座 旁邊,就看到壬○○與死者在那裡推來推去,丙○○要向前阻止,但看到被告拿 著刀子,他有點怕,就一前一後好像要阻止被告,但是又要防止被壬○○的刀子 砍到,壬○○的刀子原先是朝下,與死者在推來推去,二個人在推的過程當中, 壬○○的刀子有無刺到死者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好像有人喊我,或是跟我買東西 ,我處理完之後,轉過頭看,就看到死者手按住大腿部分的傷口,從車子駕駛座 旁邊那邊慢跑到卡拉OK店裡面,在店裡面就喊,快點,快點,趕快送他到醫院 :::死者與被告是在車子駕駛座旁邊的馬路推來推去,丙○○當時沒有在車上 ,他是想勸架:::壬○○當時拿的刀子類似匕首,但是刀子上面有鋸齒狀,比 較像藍波刀,大約有三十五公分長:::」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參以證人癸○○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亦無仇 怨,且證人丙○○並為被告之友人,復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為有利被 告之證述(詳如後述),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虞,且證人癸○○若有設詞誣 陷被告之故意,大可就被告如何刺傷被害人故為陳述,何需證述其當時因處理其 他事情,而未目睹本案關鍵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又證人丙○○所證述情節 ,除被告係持刀捅向被害人大腿處,非被告手持刀子被害人自行衝過來刺到一節 與被告不符外,餘均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吻合(被害人 係受有左肩部六×一公分、左胸部一×一公分及左腹股溝處五×一公分等傷害, 詳如前述),由此均足見二人所證非虛,被告辯稱刀子係其自被害人手中奪下, 且被害人左鼠蹊部之致命傷係被害人自行衝上前刺到,並非其揮刺云云,均不足 採。再參以被告供承被害人在其奪刀後,有一再上前奪刀,並因此受有右姆指割 傷之傷害,顯見被害人知悉刀子對其具威脅性,而一再為奪刀之積極防禦動作, 以防止自己受傷,在此情況下,被害人豈會在被告持刀一動也不動之情況下,自 行衝向刀子為自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警訊時對被害人如 何遭其所持刀子刺入供稱:其拿刀的右手被被害人抓到,被害人並且把其手往下 折,結果又刺傷被害人的左腹部,當時其有向後退,可是被害人還是向其撲過來 ,結果刀子就不小心插到被害人的左大腿內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復於偵 查時改稱:被害人抱住他,二個人扭成一團,其被被害人抓住,一直退後,刀子 在其手上,被害人衝過來,刀子就刺到被害人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稱:刀子如何刺入的,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刀子朝前持平拿在手上,被害人就 整個衝過來、撲過來就被刀子刺到,當時其人一動也沒動,後來被被害人撲倒, 還跌倒;撲過來是最後,是被害人在搶刀時弄到左腹部,後來撲過來才刺到左鼠 蹊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先後前



述不一,且被害人之腹腔除近左鼠蹊部有穿刺傷外,其餘部位並無任何傷害,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一百頁),故被告所稱被害人將其手往下折刺傷被害人左腹部,再撲過來遭 刀子刺中左大腿內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見其所辯被害人係自行衝過來 而被刀子刺中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左鼠蹊部之傷害,係被 害人上前搶刀之際,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左大腿處揮刺成傷,並非被告不小心刺傷 被害人,亦非被害人自行衝至被告持刀處而刺傷,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於行兇後係將兇刀置入副駕駛座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另二名證人即在丙○○車 輛後方加油站附近停車休息之路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看見一個人打開副駕駛座,把一把白白長約三十公分東西放到副駕駛座下面等語 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第十頁),故被告所辯其係在楓采卡拉OK店旁巷子將凶刀朝海邊丟棄云云 ,已不足採。且本件案發後,員警宋玉寬帶同被告至被告所稱丟棄凶刀現場尋找 凶刀,並未尋獲,業經證人即員警宋玉寬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在空地將凶刀丟棄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癸○○於本院初訊時雖證稱:其當時檳榔攤窗戶關著,且電視聲音開的比 較大聲,看不到也聽不到旁邊巷子空地發生之事,當天也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有看 到被害人持刀殺被告,凶器係被告在巷子朝海邊丟棄被告,並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初次訊問時證述:其當時坐在車內,被告與被害人係在其車後方一個看板下拉 扯,後來聽見被害人叫了一聲,就看被害人大腿流血等語,均核與其等前揭證述 不符,然查證人癸○○就其為何隱瞞之情,已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證述:其因害 怕會有人找她鬧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而 證人丙○○就其前後不符及隱瞞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之父辛○○ 於案發後製作警訊筆錄前有至其家找他一次,製作筆錄完又找一次,二次都有帶 兄弟來,其因有家人及二個小孩所以會害怕,所以在警訊筆錄才會稱有見到被害 人持刀殺被告,且辛○○還有要其不要將被告持刀捅被害人之事講出來,並要其 將責任都推給被害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查 證人癸○○、丙○○因恐遭被告或其家人報復而於警訊或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不敢 直言,並未悖於常情,且觀諸卷附拍攝之楓采卡拉OK店前檳榔攤照片(見偵查 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該檳榔檳之窗戶係透明玻璃窗,即使關閉亦無不能 看見店外情況之情事,且證人癸○○經營之檳榔攤係二十四小時營業,當時癸○ ○正在檳榔攤內顧店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癸○○於本院初訊時所為因檳榔攤窗戶關閉所以 無法看見本件案發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其嗣後所為目睹本件 案件發生經過之陳述,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複訊時所述相符,且與卷內相關 事證符合,業如前述,自難以其前揭隱瞞之詞,即謂其嗣後所為目睹本件案發經 過之情為不可採。另證人丙○○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初訊時所言被告係在其車 後方一個看板下(該看板係在車右後方)拉扯(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被告丟刀之位置(依其圖繪係在楓采 卡拉OK店旁巷子右後側靠近海中天餐廳處,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其未移動車輛(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供述其有繞 到車子另一邊(指駕駛座那邊)及其跑到車子左後方與被害人搶刀,此時丙○○ 有將車往前開(見偵查卷第六九反面至七十頁、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在案發現場摸擬丟刀之位置(係在楓采卡拉OK店旁巷子 左前方靠近該卡拉OK店處)等情節不符,倘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 時所言及被告所供為真,何以會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反觀證人丙○○在本院第二 次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隔離訊問,且未經提示被告及證人癸○○筆錄), 不僅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且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吻合,復與被告所述被害 人受傷之順序(先左肩,再左大腿處)及刀子之長度一致,均已如前述,自應以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該次筆錄之後)之 證詞為可採。
⒌另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其測謊結果固謂:「壬○○稱:㈠案 發時係李志仁持刀衝向其處;㈡凶刀係其自李志仁手中奪下;㈢案發時其未自丙 ○○車中取刀;㈣案發時其未持刀衝向李志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惟按測謊之鑑驗 ,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 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 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 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 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 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案凶刀係被告自丙○○之車輛上取出,且無奪刀之事實, 已據證人丙○○、癸○○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對照卷內相關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認定該二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而前揭㈠至㈢測謊內容,除被告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證據可資佐證,復與常情不符,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 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係自丙○○車內取出刀子,並於被害 人爭奪刀械之際,持刀揮刺被害人左肩、左鼠蹊部,且於持刀揮刺後將凶刀置於 丙○○車輛之副駕駛座內等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腹部刺 創致左髂總動脈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如前述,故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 告持刀揮刺被害人左鼠蹊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且被害人復為被 告父親之乾兒子(參證人辛○○之警訊筆錄、證人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案發前二人亦一同前往楓采卡拉OK店飲酒,彼此間並無仇怨 ,本案係因案發當天因何人駕駛車輛之偶發細故發生衝突,且被告自廚房處即持 有刀械,惟並未持刀砍向被害人,其出店外後,亦先持刀與被害人推扯,係被害 人上前搶刀,始攻擊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除腹部近左鼠蹊部一 處受有穿刺傷,致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外,其餘部位並無致命傷痕,以及被告



刺傷被害人左鼠蹊部後,並未再對被害人持刀揮砍,而係與丙○○趕緊駕車載被 害人至醫院急救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惟以銳利之刀子朝人 體之腹部近鼠蹊部處刺入,有可能造成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之傷害,並足以致命 ,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可得預見,被告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 情,是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上開部位揮刺,於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而僅具傷害之故意,惟其對於被害人因此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 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持刀揮刺被害人之腹腔近鼠蹊部,可能會發生傷重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被害人上開部位揮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二次持刀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並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所吸收,應逕依傷害致死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間因應由何 人開車返家之細故爭執,即持刀以暴力解決爭端,惡性非輕,並因此剝奪正處大 好青年之被害人性命,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持以作案之不明刀子一把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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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