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男,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緞濡村松腳五二之三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男,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緞濡村松腳五二之三 號)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未償,且其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葉承鑫即葉榮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債權人, 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本院 九十三年度聲字七八九拋棄繼承備查函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三七拋棄繼 承備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六三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明 屬實,是核聲請人聲請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 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 法 官 林世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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