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羅賜福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羅俊清 住
羅三郎 住
許清松 住
許明森 住
羅順發 住
羅順興 住
羅順吉 住
王文林 住
王文信 住
王文財 住
王文芳 住
王明月 住
王明香 住
史羅蘭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四九巷三弄一七
東志勇 住
東秀花 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之一號三樓
黃新發 住
黃清河 住
黃清江 住
黃清松 住
黃月霞 住
黃秀枝 住
賴振坤 住
賴秋賢 住
賴志民 住
賴秋華 住
賴源崇 住
賴海山 住
賴源田 住
賴樹木 住
賴振山 住
吳賴木全 住
羅賴秀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附之附圖二中之附表關於:①附號E土地所有權人「羅王郡」及②附號F備註欄「按持分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