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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28號
CYDV,93,訴,628,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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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羅賜福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羅俊清   住
        羅三郎   住
               
        許清松   住
               
        許明森   住
        羅順發   住
        羅順興   住
        羅順吉   住
        王文林   住
        王文信   住
        王文財   住
        王文芳   住
        王明月   住
        王明香   住
        史羅蘭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四九巷三弄一七
               
        東志勇   住
        東秀花   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之一號三樓
        黃新發   住
        黃清河   住
        黃清江   住
        黃清松   住
        黃月霞   住
        黃秀枝   住
        賴振坤   住
        賴秋賢   住
        賴志民   住
        賴秋華   住
        賴源崇   住
        賴海山   住
               
        賴源田   住
        賴樹木   住
        賴振山   住
        吳賴木全  住
        羅賴秀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附之附圖二中之附表關於:①附號E土地所有權人「羅王郡」及②附號F備註欄「按持分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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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