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00號
CYDV,93,訴,600,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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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榮福
  訴訟代理人 劉慶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莊文宜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 九三計算,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詎借款人莊文宜自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借款人莊文宜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利迄未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借款人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即洵屬有據三、本件被告雖辯稱:應先向借款人要錢云云,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 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柒 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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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