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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