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6號
CYDV,93,訴,52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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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豊裕
  訴訟代理人 簡銘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 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且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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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