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1號
CYDV,93,訴,511,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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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庚○○   
         甲○○   
         辛○○   
         黃○○   
         亥○○   
         未○○   
         I○○   
         H○○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十巷三七
               
         辰○○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一00巷
               
         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一00巷
               
         天○○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一00巷
               
         B○○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一00巷
               
  兼法定代理人 G○○○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一00巷
               
  被   告  子○○○  
         E○○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二巷六弄四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二巷六弄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地○○○  
         A○○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C○○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一一五巷三十
               
         D○○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七六巷一九號
         巳○○   住台北縣萬里鄉磺潭村十一鄰公舘崙四七之一號
         午○○   
         宇○○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五0巷十四
               
         宙○○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五0巷十四
               
         玄○○   
         戌○○   
         申○○   
         酉○○   
               
         丑○○   
         F○○   
         J○○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未○○I○○H○○辰○○寅○○天○○B○○G○○○子○○○E○○己○○○乙○○地○○○A○○壬○○C○○D○○癸○○○巳○○午○○宇○○宙○○玄○○戌○○申○○酉○○丑○○F○○J○○卯○○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三一地號,旱,面積二四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三一地號,旱,面積二四九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I○○H○○辰○○寅○○天○○B○○G○○○子○○○E○○己○○○乙○○地○○○A○○壬○○C○○D○○癸○○○巳○○午○○宇○○宙○○玄○○戌○○申○○酉○○丑○○F○○J○○卯○○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三一地號,旱,面積二四九六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期土地之便利使用,爰訴請分割。又因原共有人黃川已於民國四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未○○I○○H○○辰○○寅○○天○○



B○○G○○○子○○○E○○己○○○乙○○地○○○、A ○○、壬○○C○○D○○癸○○○巳○○午○○宇○○、宙○ ○、玄○○戌○○申○○酉○○丑○○F○○J○○卯○○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先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I○○H○○辰○○寅○○天○○B○○G○○○子○○○E○○己○○○乙○○、地○ ○○、A○○壬○○C○○D○○癸○○○巳○○午○○、宇○ ○、宙○○玄○○戌○○申○○酉○○丑○○F○○J○○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方案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戶籍登記簿影本十份、戶籍謄本三十四份。
乙、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 割。
丙、被告黃○○亥○○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圖。
丁、被告庚○○甲○○辛○○未○○I○○H○○辰○○寅○○、天 ○○、B○○G○○○子○○○E○○己○○○地○○○A○○壬○○C○○D○○癸○○○巳○○午○○宇○○宙○○、玄○ ○、戌○○申○○酉○○丑○○F○○J○○卯○○方面: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被告乙○○黃○○亥○○庚○○甲○○辛○○未○○I○○、H ○○、辰○○寅○○天○○B○○G○○○子○○○E○○、己○ ○○、地○○○A○○壬○○C○○D○○癸○○○巳○○、午○ ○、宇○○宙○○玄○○戌○○申○○酉○○丑○○F○○、J ○○及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三一地號,地目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 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因共有人黃川 已死亡,其繼承人未○○I○○H○○辰○○寅○○天○○B○○G○○○子○○○E○○己○○○乙○○地○○○A○○、壬○ ○、C○○D○○癸○○○巳○○午○○宇○○宙○○玄○○戌○○申○○酉○○丑○○F○○J○○卯○○,自應就系爭土地 黃川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在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圖所 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僅西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平房四棟,其餘為空 地,種有果樹、甘蔗,地上建物及使用人如附圖實測圖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 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每筆土地 西北邊均臨馬路,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 地盡其利之效益。又因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 路,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
(三)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 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F0




~T40
附表: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戊○○   │ 1/2 │
├───────┼─────────┤
庚○○   │ 1/12 │
├───────┼─────────┤
甲○○   │ 1/12 │
├───────┼─────────┤
辛○○   │ 1/12 │
├───────┼─────────┤
黃○○   │ 1/12 │
├───────┼─────────┤
亥○○ │ 1/12 │
  ├───────┼─────────┤
  │ 未○○   │ │
  │ I○○   │ │
  │ H○○   │ │
  │ 辰○○   │ │
  │ 寅○○   │ │
  │ 天○○   │ │
  │ B○○   │ │
  │ G○○○  │ │
  │ 子○○○  │ │
  │ E○○   │ │
  │ 己○○○  │ │
  │ 乙○○   │ │
  │ 地○○○  │ 1/12 │
  │ A○○   │ │
  │ 壬○○   │ │
  │ C○○   │ │
  │ D○○   │ │
  │ 癸○○○  │ │
  │ 巳○○   │ │
  │ 午○○   │ │
  │ 宇○○   │ │
  │ 宙○○   │ │
  │ 玄○○   │ │




  │ 戌○○   │ │
  │ 申○○   │ │
  │ 酉○○   │ │
  │ 丑○○   │ │
  │ F○○   │ │
  │ J○○   │ │
  │ 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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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