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郭宣亨
被 告 鄭玉禮
周鄭碧玉
鄭源東
鄭鴻源
鄭春美
鄭世勳
鄭人豪
鄭愛勳
鄭安庭
鄭國偉
鄭傑仁
鄭懿慧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和邀同訴外人鄭秋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經原告行使抵押 權拍賣分配後,原告之債權尚有503,448 元未受清償,原告 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壬字第20143 號債權憑證 在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鄭秋蜜請求分割遺產,即分割鄭秋蜜繼承鄭玉柱繼承鄭萬貴 之遺產及代位繼承鄭卓呅後與被告等所繼承遺產明細(如附 表一),聲明請求鄭秋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如附表一 )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 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代位鄭秋蜜,請求分割其繼承鄭玉柱繼承鄭萬貴之遺 產部分,經查,鄭萬貴係於76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配偶鄭卓呅(103 年4 月30日死亡)、長男鄭玉柱(90年12 月30日死亡,由配偶鄭林蘭、子女鄭源東、鄭鴻源、鄭秋蜜 、鄭春美再轉繼承)、次男鄭玉卿(84年11月28日死亡,由 配偶林玉霞、子女鄭世勳、鄭愛勳、鄭人豪、鄭安庭再轉繼 承)、三男鄭玉麟(77年4 月4 日死亡,由配偶蔡桂秋、子 女鄭懿慧、鄭國偉、鄭傑仁再轉繼承)、四男鄭玉禮、長女 周鄭碧玉、鄭碧珠繼承,此有本院調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4 年7 月8 日收件樹資字第82470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頁),故就鄭萬貴之遺產 ,除原告代位之鄭秋蜜及被告鄭玉禮、周鄭碧玉、鄭源東、 鄭鴻源、鄭春美、鄭世勳、鄭人豪、鄭愛勳、鄭安庭、鄭國 偉、鄭傑仁、鄭懿慧、鄭碧珠外,應尚有鄭林蘭、林玉霞、 蔡桂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以鄭林蘭、林玉霞、蔡桂 秋為被告,則其代位鄭秋蜜,請求分割鄭萬貴之遺產部分, 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 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鄭秋蜜,請求分 割其代位繼承鄭卓呅之遺產部分,查鄭卓呅之遺產除原告所 列附表一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二 橋段414 、415 、418 、529 、530 、531 、532 地號土地 、桃園縣大溪鎮下崁22號房屋,此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稅證明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0至62頁),上開不動產既 無有法令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繼承人分 割遺產時,自應併予分割始適法。是原告代位鄭秋蜜,僅請 求分割其代位繼承鄭卓呅之部分遺產(如附表一),於法亦 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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