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二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一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上揭民事執行卷宗及該院九十三年度簡上 字第三十三號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以本件執行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定為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於供上開擔保金後,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 十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固屬有據,惟就擔保金 額三十萬元部分,因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共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美 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薪資共八千六百七十六元、銀行存款共五千九百零六元 ,俱為相對人查封、車子(RO-0048)已被拍賣二萬元,其擔保金額應扣 除已被查封之金額為擔保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嘉義分行存款四百七十一元、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一千七百九 十八元、中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相對人已領取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押之薪資,相對人已領取六 千五百二十五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薪資,相對人已領取二萬七 千四百八十二元,抗告人被拍賣之裕隆汽車一部亦由相對人以二萬元承受,故相 對人已受清償五萬九千九百十三元,經本院審酌認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二 十四萬元為適當。原審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不當,然其就抗告人 提供三十萬元為擔保金額,顯有過高,爰酌減其擔保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法 官 鄭雅文
~B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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