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甲○○介紹楊正豐(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向乙○○購買車牌號碼KW-119 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發生糾紛,楊正豐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晚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洽談,仍無法取得共識,乙○○先行駕駛 車牌號碼KW-039號營業用大貨車離開,楊正豐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甲○○ ,適甲○○搭乘王宏瑞(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所駕駛車牌號碼七R-一 六六○號自小客車,甲○○即以電話聯絡楊添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囑其於高速公路上注意乙○○之行蹤,而與王宏瑞、楊添益共同基於攔阻乙○ ○之意圖,明知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且大多數之車輛係以每小時九十公里至 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若由車輛分別佔據內外側車道而已每小時六十至六十五公 里之速度行駛,將壅塞該路段且可能造成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生追撞之危險,而 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僅有內外二線道之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二七一公里二○○公尺南下路段,由楊添益駕駛車牌號碼八J-一二 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乙○○之前,王宏瑞則駕駛車牌號碼七R-一六六○ 號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乙○○之左方,二車均以緩速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彼 等並以向乙○○喊話之方式,引起乙○○之注意,乙○○因認識王宏瑞,遂將車 輛停靠於路肩,而後王宏瑞及甲○○即向乙○○要求就近下高速公路進行談判, 遭乙○○拒絕,乙○○(乙○○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遂加速撞 擊王宏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R0一六六○號自小客車,使該車車身嚴重凹陷。 王宏瑞及甲○○見狀心生氣憤,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顏面部擦挫傷約五乘五公分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六十九頁),核 與共犯王宏瑞與楊添益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與楊正豐相約至高速公路南下西螺休息站討論 債務問題,因討論沒有結果,我即開車離去,車行至水上交流道附近::王宏瑞 及另外兩位一位姓范::駕駛兩部車在內外車道攔截我車::是王宏瑞和那姓范 的進到車內打我::」(見警卷第一、二頁),另關於被告及王宏瑞、楊添益等
人於高速公路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前後包夾乙○○所駕駛車牌 號碼KW-○三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生往來危險等情,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之警員吳盈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依你的經 驗,那時攔車子是否會造成往來的危險?)會的::因為高速公路速度很快,而 且他是小車攔大車::前面的車子占用了兩個車道,造成阻塞,後面的車子如果 比較快就會造成危險::」(見本院簡字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依目前高速 公路之交通狀況,絕大多數之駕駛者乃以每小時八、九十公里甚至更快之速度駕 駛,被告等自承以緩速行駛(見警卷第九頁),依彼等占用兩個車道且於乙○○ 之左方及前方之情形以觀,嗣後駛至之車輛,除行駛路肩外,應無超越彼等之可 能,可能造成高速公路該路段之阻塞之情況,而使在後之駕駛人必須緊急減緩速 度,倘減速不及,極易造成追撞而發生連環車禍,是彼等之行為已造成往來危險 至為灼然,公訴人雖認被告夥同王宏瑞、楊添益乃以踩煞車之方式,逼迫乙○○ 停車,惟就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外,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而證人吳盈慶亦於本院簡字案件調查時證稱:「攔下來的車道是否有 煞車痕,那時我沒有注意到::」(見簡字卷第八十一頁),惟證人乙○○於本 案乃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言自難期公允,本院認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王宏瑞 及楊添益等人於高速公路有煞車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乙○○因遭被告及王宏瑞毆 打受有顏面部擦挫傷約五乘五公分血腫之傷害,有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於偵字卷第四十五頁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王宏瑞、楊添益、乙○○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宏瑞、楊添益、乙○○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 人王宏瑞、楊添益、乙○○於警訊時之言詞陳述應得做為證據,併予敘明。二、被告於高速公路占用內外車道包夾乙○○,致生車輛往來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就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為相 關之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另查,本案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 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本案傷害部分我願撤回告訴」惟其亦稱:「剛才開過91 偵8384號的庭,是同樣的事::與前案併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之錄 音帶(見簡字案第三十三頁),認告訴人乙○○之真意應非撤回告訴,不予追究 ,併予敘明。被告毆打乙○○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壅塞陸路部分與王宏瑞、楊添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傷害部分 與王宏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本案包夾乙○○所駕駛 之車輛乃王宏瑞及楊添益所駕駛,而被告及王宏瑞等下車要求被告乙○○下車時 ,綽號「阿貴」之人僅於車內等待,綽號「阿貴」之人未見有何行為分擔,雖被 告等人包夾乙○○時,綽號「阿貴」之人於車內,惟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宏瑞 於警訊時證稱彼等乃欲至水上烤肉飲酒故駕駛車輛搭載甲○○及綽號「阿貴」之 人,(見警卷第七頁),是綽號「阿貴」之人乃因參與聚會而搭乘王宏瑞駕駛之 車輛,與本案無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綽號「阿貴」之人曾要求王宏瑞等人包夾 乙○○駕駛之車輛,豈得僅因綽號「阿貴」
琱f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
H 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 在卷? i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