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0號
CYDM,93,易,110,200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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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第二○
四二號、第二○六四號及第二四二六號)及移
、第五六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素行不佳,猶不知惕勵:
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午八時許、翌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七二二巷一六二之二號前,連續徒手竊取癸○○所有之號誌固定座、閃光號誌 控制器、號誌箱機組鐵模、號誌燈桿機組鐵模等物,得手後,持往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旁之「大友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沈大川,嗣經癸○○發現並報 警後,為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七二二巷一六二之二號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癸○○所有之號誌固定座三十 五座(鐵質)、閃光號誌控制器一台等物(已發還癸○○)。 ㈡未○○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卯○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二二六巷內產業道路旁農田,由卯○○在場把風,未○○則持自己所有之 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鎚一支及老虎鉗一支,連續竊取巳○○、甲○○、辰○○、 乙○○、戊○○及辛○○六人所有裝設於該處農田溝渠上之銅製水閥各一個(共 六個,每個約一千餘元),得手後,持往知情之壬○○(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罪確定)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路○段之 「鴻慶廢五金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元後朋分花用。 ㈢未○○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餘許,在嘉義 市○區○○○路二二六巷與二五八巷附近產業道路旁農田,獨自持客觀上可為凶 器之前揭鐵鎚及老虎鉗,連續竊取午○○、丁○○、丑○○、庚○○○等人所有 裝設於該處農田溝渠上之銅製水閥控制栓共四個,得手後,持往知情之壬○○所 開設之「鴻慶廢五金行」變賣,得款七百二十元後花用。 ㈣未○○與卯○○(卯○○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段產業道路旁農 田,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前揭鐵鎚及老虎鉗,共同連續竊得丙○○、己○○所有 裝設於該處農田溝渠上之銅製水閥控制栓共二個,適經里民發現報警處理,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段產業道路上將其等圍捕,並 於現場扣得其等所竊取之上開銅製水開關二個(已發還)及前揭鐵鎚及老虎鉗各 一支。




未○○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 ○○里○○○街四十三號旁空地,徒手竊得子○○所有之白鐵一批;又基於同上 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里○○○街五十號 倉庫前,徒手竊得寅○○所有之白鐵一批;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 路與友愛路口,將前揭所竊之白鐵二批以四百餘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中 古商。
未○○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與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陳旭旻,在申○○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 興村牛稠溪一之五十七號之「德津企業社」內(無故侵入部分未具告訴、起訴) ,徒手竊得申○○所有之白鐵板一批,由陳旭旻以四千元售予不知情人士後,與 未○○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與前揭第一分局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二、訊據被告未○○於警偵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偵 訊時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亦有被害人癸○○、巳○○、甲○○、辰○○、乙○ ○、戊○○、辛○○、午○○、丁○○、丑○○、庚○○○、丙○○、己○○、 子○○、寅○○、申○○與證人沈大川於警訊時,證人壬○○與共犯陳旭旻於警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足佐,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被害報告單十六紙、贓物保管 單十三紙、照片三十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 可稽,再有被告未○○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可予認定。二、⑴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又被告 竊盜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所攜帶之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健康足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應為兇 器。⑵核被告未○○前揭事實欄㈠、㈤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前揭事實欄㈡、㈢及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卯○○間,就前揭事實欄㈡ 及㈣竊盜犯罪之實施,被告未○○與共犯陳旭旻間,就前揭事實欄㈥竊盜犯罪之 實施,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先後多次、竊盜及加 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 其刑。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事實欄㈢、㈤及㈥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 之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及㈣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附為說明。⑶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滋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惟業與被害人癸○○、丑○○、乙○○、丁○○ 、戊○○、巳○○、午○○、庚○○○、辛○○、辰○○、己○○、丙○○、甲



○○成立調解,有調解書附卷足佐,及犯罪後坦承態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與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未○○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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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