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牌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顆、牛皮紙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迄同年九月九日 止,以其居住之嘉義市○○○路二七六號二樓處所,提供予鄭崑元、莊清宗、辜 明誠及林芳玲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自摸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①賭博所 用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及牛皮紙一張等器具;②在賭檯之賭資二 萬一千一百元;③被告所有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 被告甲○○之自白。
㈡ 證人鄭崑元、莊清宗、辜明誠及林芳玲等人之證言。 ㈢ 扣押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牛皮紙一張、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元及 抽頭金一千六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物: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及牛皮紙一張等物,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抽頭金一千六百元,則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