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被 告 王治評
宋品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治評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宋品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13653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8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王治評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13653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 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 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宋品悅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 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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