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葉榮棠律師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午○○
右 二 人 莊安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酉○○原名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鼎文律師
涂愛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約書上,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共貳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約書上,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共貳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之羅煥風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壬○○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辰○○無罪。
事 實
一、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壬○○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天○○平 日從事工程營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子○○是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一三六之三號 聯興土方建材行(下稱聯興土資場)負責人,該行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掩 埋量八萬零二百六十立方公尺,子○○以經營廢棄土之清除、處理及買賣為業,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酉○○(原名申○○)、壬○○二人分別是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五區處)嘉義給水廠(下稱 嘉義給水廠)水源股股長、技術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濟部水資源局為利用水庫低水位時期辦理九十一年度「 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規劃自來水公司管轄之仁義潭水庫辦理清除淤積,預 計浚渫量為十萬立方公尺,相關淤積浚渫費用由該局九十一年度「水庫更新改善 及集水區保育計畫」項下支應補助。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乃指示五區處儘速辦理 測設、發包作業,五區處遂函文指示所轄嘉義給水廠儘速辦理設計預算書,並以 嘉義給水廠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並指由酉○○負責綜合監督仁義潭水庫淤泥浚 渫工程之執行,酉○○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編製預算書、施工規範說明後, 經五區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天○ ○明知其不符投標資格,為投標承作該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三或四月間某日,向有權代表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之 執行業務股東午○○,情商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午○○明知天○○僅係 單純借用群福公司之名義、資格投標,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天 ○○借用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利用不知情之群福公司員工將經濟部 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交予天○○俾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並於投標單 上加蓋群福公司大、小印鑑章。俟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嘉 義市○○路二九三號五區處辦公室辦理開標作業,結果由天○○所借牌之群福公 司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得標。嗣五區處為趕在雨季前清除淤泥,乃於開標時由該 處總務主任寅○○當場宣布承包商自得標翌日即四月十一日起即刻開工,天○○
隨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施工,惟五區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與天○○ 以群福公司名義簽訂書面契約,並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指派壬○○為該工程 之承辦人員,嘉義給水廠仁義潭水庫工作站人員卯○○(未據提起公訴)協助該 工程監工,由二人負責監工業務,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群福公司始以書面正式 向五區處申報開工。
三、天○○明知其係以低價標得本件工程,如加上自行僱工將本件工程土方運至合法 土資源場,除須支出龐大車資及工資外,尚須支付土資源場鉅額處理費用,不僅 無何利益可圖,甚將導致嚴重虧損,惟依「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 明」第八點規定:「施工前承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 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第九點規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 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天○○為求順利申報開工及 請領工程款,竟與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虛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代價,向子○○購買十 萬立方公尺不實之土方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而預付六十萬元予子○○ ,以供作為子○○出具上述虛偽不實文件之代價,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天○ ○以群福公司名義與子○○另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由 天○○以群福公司名義與子○○再簽立同意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將群福公司同意 交由聯興土資場運送土方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繼再由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 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表示同意收容該工程土方五萬、二萬五千及二萬五 千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由子○○分別提出上開與被告群福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及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同意書,先後二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 土方進場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復由天○○於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之 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中,將聯興土資場作為清運水庫土方之堆置場,以聯興土資場 為土方之合法收容處所,並提出上開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載不實之 同意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公 共工程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四、天○○覓得前揭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新朝代KTV 」,偽以其五叔羅煥風名義,與上川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負責人戌○○簽 訂合約,由戌○○以每立方公尺四元之價格,各簽訂買受並清運本件工程十萬立 方公尺、九萬立方公尺土方(之後僅履行九萬立方公尺該份),由戌○○負責該 工程土方清運作業之合約書各一份,並先後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合 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川公司與羅煥風。嗣上開工程開工後,天○○又另基於 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仁義潭嘉義給水廠辦公室,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協調會議紀錄接續偽造羅煥風簽名計二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 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又各偽造羅煥風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 於五區處及羅煥風(該部分原未加起訴,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追加)。 天○○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另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自行清運將剩
餘之一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予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負責人 甲○○。嗣戌○○購得九萬立方公尺土方後,旋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四日,將所買 受清運之土方轉售予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五○六標(下稱五○六標工地)包商 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並先取得數百本空白之「昕瑩營造五○六 標材料驗收單」(下稱五○六標驗收單)。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 因未經翻曬過於潮濕,無法供五○六標工程填方使用,戌○○清運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五○六標工地監工單位即禁止水庫土方進入,因此戌○○僅將約一萬 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運到五○六標工地,復將約六千立方公尺之土方運送 至民間使用,合計由戌○○清運之土方僅約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且天○ ○出售予再興公司之土方,亦因含沙量過高不符要求,實際上亦僅約二千三百立 方公尺土方進入再興公司;而天○○為符合五區處抽查拍照之規定,自行僱車將 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實際運至聯興土資場亦僅約二百立方公尺;另其將土方 出售予丁○○,由丁○○清運之土方約二萬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 段六三二之三地號未○○土地,約六千七百四十三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縣番路 鄉○○段六三四之七三地號戊○○與林瑞慶兄弟土地,約二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 ,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二百立方公尺,李火旺所有之土地 (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七百八十八立方公尺,仁義潭高品飯店旁約二千二百九 十一立方公尺,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約六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嘉義市○○○ 路與八掌溪邊等地約一千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總計天○○自「仁義潭水庫淤泥 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約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詎天○○明知上情,竟仍 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除填寫清運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 尺之五○六標驗收單,及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之群福運出單,另就超過 上開數量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為不實之登載,總計製作之五○六標驗 收單上清運土方數量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群福運出單清運土方數量為 八萬二千零四十八立方公尺,復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 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上,虛偽記載本件工程土方已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 公尺,並將上述不實記載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 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等文書,持之提出交予五區處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 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五、酉○○、壬○○因天○○提出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嘉義縣政府准予 聯興土資場入場備查函等書面文件,誤認天○○已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又 因五區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指示天○○開工,卻未同時指派人員監工,且 天○○於五區處指派監工之前,又已將土方清運出去,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由酉○○代壬○○草擬簽呈向上級請示如何計算清運數量,嗣由五區處經理乙○ ○指示由嘉義給水廠自行核算,酉○○乃依據天○○提出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 標驗收單等文件計算清運數量,迺酉○○明知五區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實際 開工之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未指派壬○○、卯○○及癸○○(未據 提起公訴)擔任及協助本件工程監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五月 五日止,未指派癸○○協助監工(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奉派至健義潭水 庫服役),竟與壬○○、卯○○及癸○○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指示壬○○、卯○○與癸○○等人,在嘉義給水廠 印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公文書上,依 據上揭期間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將日期、車牌號碼及土方載運數量 連續轉填於四聯單上,並由填載之人在四聯單「監工人員欄簽名欄」表示擔任監 工一職,將其等於該日期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單公文書。又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由被告壬○○與卯○○、癸 ○○為不實登載之四聯單,總計有二千五百四十七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由癸○○登載者,總計有一千一百零八張,均足以生損 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酉○○、壬○ ○與卯○○復明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天○○未經同意,即將土方傾倒於 水庫旁窪地,即嘉義縣番路鄉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 其間天○○雖有申請臨時堆置場,然申請不成,遂再要求天○○將土方運送至聯 興土資場,並取得土資場證明文件,惟未慮及在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前,四聯 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不得加蓋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土方已運送 至聯興土資場(亦即須土方先運至聯興土資場,始得加蓋土資場之印章),仍與 天○○、子○○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知土方未運送至 聯興土資場之癸○○填載已印製「運送路線:仁義潭水庫至太保聯興土資場」之 四聯單後,仍由天○○將四聯單持至聯興土資場,交由子○○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加蓋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本件工 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清運之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總計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登載不實之四聯單為二千七百七十九張,均 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後因 雨季來臨水庫大量進水,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即無法進場施工, 五區處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陳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說明無法施工,經濟 部水利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核撥原核定清淤數量十萬立方公尺補助款四百六 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予自來水公司,五區處因認天○○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已有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土方進入聯興土資場, 乃由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估驗核付予群福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一千 六百二十元,郡福公司代表人丙○○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天○○同至台灣 省合作金庫嘉義分庫開戶兌領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留下四十四萬六 千六百二十元後,將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款項交付予天○○。六、子○○因收受天○○六十萬元作為出具不實之十萬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證明文件之 代價,復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本件工程清運之土 方,並未載送至聯興土資場,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九 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申請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土方進場五 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並製作九十一年四、五月 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各一紙,記載聯興土資場自 九十一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五萬三千四百五 十五立方公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 二萬零一百九十四立方公尺,總計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
向五區處提出行使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 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本件工程土方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之進場數量十萬立方公 尺,超出剩餘之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進場堆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聯 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並行文於五區處提出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五區處與聯興土資場雙方無論清運時間、數量均不相符,經嘉義縣 政府多次邀集酉○○、壬○○、天○○之前妻辰○○(乃天○○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入監服刑後之代理人)、子○○等人會勘確認,嗣會勘後因本件工程實際清運 至聯興土方場之土方數量無法吻合,嘉義縣政府乃堅不出具備查文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偵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群福運出單八千五百八十張、五 ○六標驗收單二千八百零六張、四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四冊、臺灣銀行 支票存根三張、記事簿一冊。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天○○、群福公司代表人丙○○、午○○、酉○○、壬○○、子○○,對於 右揭犯罪事實供述要旨如下:
㈠被告天○○對於伊平日從事工程營造業,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偽以羅煥風名義與戌○○簽訂合約書各一份,連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 日簽名冊,偽造羅煥風簽名而為偽造署押犯行,業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認不諱。 又對於伊有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以四百五十萬元得 標,就第一次估驗核付予被告群福公司之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款項,其 分得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餘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交給被告群福公司;扣 案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係其提出於五區處,「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 程土方月報表」係伊所製作;四聯單係伊拿去給聯興土資場在合法收容處所欄蓋 章;及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代價,向被告子○○購買十萬立方公尺虛偽不實進場證 明,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 子○○接續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再由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等情均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 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製作不實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 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與被告酉○○ 、壬○○共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與午○○合作,並非借牌; 又伊於本件工程開標後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已進場清運土方,至同年六 月十四日止,總清運量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且針對群福運出單、五 ○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等文書,伊並無登載不 實之情;且本件工程僅要挖出土方即應計價云云。 ㈡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丙○○、午○○對於有同意被告天○○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又被告午○○為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就本件
工程有權代表群福公司,及第一次估驗款被告群福公司分得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 十元等情固均無異詞,惟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丙○○辯稱:伊是群福營造有限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本件案情伊不清楚,實際上負責人是午○○云云;被告午○○ 則以,天○○當初是跟伊說要借牌,但伊說不要借牌,不如共同投資,如有利潤 的話,就四、六分帳,後來因為伊於南投縣標得工程,所以才跟天○○說給他全 權處理,且群福公司分得之款項是稅款,不是借牌所得等詞置辯。 ㈢被告酉○○固供承於本件工程擔任嘉義給水廠水源股股長,負責綜合監督本件工 程之執行,並曾指派被告壬○○及卯○○、癸○○等人,將被告天○○提出於五 區處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轉填至四聯單,且知悉被告天○○自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四月十一日開始施工時五區處 尚未派人監工,無法填載四聯單,五月初時,壬○○向伊報告承包商有施作,是 否要計算予承包商,伊有上簽請示五區處是否要計價,高區處回覆其等自己依單 據計算數量,伊才要求卯○○、癸○○填寫;且伊不知道堆置義德寺下方之四聯 單,也有送到土資場蓋章云云。
㈣被告壬○○固供承於本件工程期間為嘉義給水廠水源股技術士,負責本件工程之 監工業務,及將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轉填至四聯單,且知悉被告天○ ○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運送至聯興土 資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酉○○指示 才轉填運送證明云云。
㈤被告子○○對於右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十卷第一四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 未有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且伊與酉○○、壬○○、天○○等人亦非共犯關係云 云。
二、查本件工程土方應以聯興土資場為合法收容處所,合先敘明如下: ㈠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二點:「工程主辦機關 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 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第四點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 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查「仁義潭水 庫淤泥浚渫工程」既為公共工程,則自仁義潭水庫清運之土方自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且「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又規定:「施工前承 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始可開工」,第九點規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 辦理結算之依據」,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一份在卷可參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二卷第一○三頁,下稱偵二卷),核與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相符。足見,被告酉○○援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編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應難謂於法無據。 ㈡又本件工程投標廠商領取招標文件時,含括招標須知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 程施工規範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五區處總務主任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並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五區處招標須知第九十三項亦載 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⑵投標須知⑹招標規範(即「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 工規範說明」),並有招標須知一份附卷可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自 來水公司五區處相關函文簽稿資料第一九八頁至第二○四頁,下稱簽稿卷),足 認被告天○○當初投標時有領取上開文件。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所以你在投標前依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就知道要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 對。」、「(所以申○○事後要求你提出廢棄土計劃書是否與施工規範說明相符 ?)相符。」等語(本院第四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益見被告天○○早在投 標之際即知本件工程必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且清運土方必須有土資場 之簽收證明,始符合施工規範說明。雖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 酉○○要伊提出廢棄土計劃書、土資場簽收證明,這樣不合理,他的依據在那裏 。伊認為挖出來的土,應該由承包商尋覓傾倒的地點,之後,再陳報給水公司的 人,這樣就是合法的云云,然其上開辯解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仁 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前揭規定不符,純屬伊個人片面之詞,尚 非可採。
㈢另招標須知第七十六項已訂明:「付款條件:依施工規範說明辦理」一節,亦有 招標須知一份在卷可考(簽稿卷第二○二頁),益徵被告天○○明知若要請領工 程款,必須符合「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之規定。再者,被告 天○○依據「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之「廢 棄土處理計劃書」,雖載明土方收容處所為聯興土資場、五○六標工地、再興公 司三處,然因被告天○○未明確指出土方放置地點,經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人 員地○○要求補正,被告天○○僅補正聯興土資場,因此本件工程合法收容處所 僅有聯興土資場等情,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足認本件工程被 告天○○僅能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始得請領工程款,五○六標工地、再興 公司及其他地點均非合法收容處所。雖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照單 價分析,伊只要將土運離就可以請款。如果還要運到聯興,向縣政府申請,這樣 不符合成本,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投標標價清單根本沒有設 計土方收容處所的成本這個部分,所以伊也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云云(本院第四 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並提出仁義潭水庫陸運費用估算表一紙(本院第十卷 第二八一頁)為證,然被告天○○既於投標之前,即知必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 書、土資場簽收證明,則其於投標之際,本應將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之成本計入 ,縱五區處設計之投標標價清單不合理,被告天○○當可不加以投標,而不能以 此主張只要將土方運離「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即可據以請款。 ㈣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載去農地有符合環保,地主同意,這樣就 可以請款云云(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九頁),復辯稱:水庫浚渫物之處理,應優先 依「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處理,並不以承包商運至合法收容處所為必要。承
包商只要將淤泥挖掘運離水庫,不論填於窪地、山溝等地,均應屬水庫清淤土方 之數量云云(本院第十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並提出「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 畫」(本院第十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份(本院第十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然 「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就浚渫物處理,僅說明水庫「所清除之泥沙可用來填 高窪地、填平山溝或做為建築地基用土;如附近無用土需求,則永久留置棄土場 。」,表示水庫土方之功能用途,並未排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 ,因此本件工程土方若要再利用,相關手續仍應依照法律之規定,不能逕以上開 說明,推論本件工程土方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並認五區處要 求被告天○○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及取得土資場簽收證明,與上揭「水庫淤積 緊急浚渫計畫」相違背。是故水庫之土方若要利用,不論是進入土資場後再行運 出,或是不進入土資場直接載到需土地點,均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轉運手續,不 可直接自土資場運出,或是直接載到需土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土方完成進廠手續後,如果聯興可以找到需土的工程向縣政府完成備 查,才可以運出,才可以自由買賣。如果不先送聯興就賣掉,還要跟縣政府辦理 備查,並檢附相關資料。本件工程必須直接送聯興,因為沒有辦理任何轉運手續 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五五頁),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足證本件工程土方並未辦理轉運手續,土方不能載運到 其他地點。綜合上情,本件工程土方縱可再加利用,亦僅係被告天○○可向嘉義 縣政府辦理轉運手續,而將土方直接運送需土地點,或是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後, 再轉運至需土地點,顯不得未經辦理轉運手續,即遽將土方傾倒至非合法之棄置 場所,亦不得以水庫之土方可再加利用,即認本件工程土方只要將土方開挖,即 可請領工程款,從而被告天○○上開辯詞,委無足採。三、被告天○○、午○○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被告群 福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
㈠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由 有權代表被告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午○○利用該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將 被告群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 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交予被告天○○參與前開工 程之投標,並於投標單上加蓋被告群福公司大、小印鑑章,嗣於同年四月十日由 被告天○○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等情,業據 被告天○○、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證件影本各一紙(偵二卷 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七頁正面)、五區處開標決標結果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 (簽稿卷第一八九頁),足證被告天○○確經被告午○○同意,以被告群福公司 名義及證件投標「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並由被告群福公司得標。又本件 工程被告群福公司係由股東被告午○○全權處理,對外代表被告群福公司,丙○ ○僅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被 告群福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午○○就本件工程係 被告群福公司之代表人。且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估驗核付予被告 群福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丙○○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天
○○共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庫開戶兌領上開金額後,留下四十四萬六千六 百二十元,將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天○○等情,並經被告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據群福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並有五區處支付被告群福公司面額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台灣省合作 金庫嘉義分庫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支付被告群福公司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及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支出傳票影本各一 紙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一卷第一二 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下稱偵一卷),足認被告群福公司就本件工程 確有領取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工程款。
㈡次查,本件工程投標廠商須為丙級以上營造廠,被告天○○本身於本件工程並不 具投標資格,又被告群福公司則具投標資格等情,並經被告午○○、天○○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另有五區處招標公告一份附卷可稽(簽稿卷第一九七頁)。 又對於被告天○○為何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被告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與午○○是合夥關係云云,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是天○○來找伊合作共同投標,我們當時後沒有考慮那麼多,不管合作或者合 夥都可以,合夥就是等於合作云云(本院第十卷第一一五頁)。然被告天○○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承:伊原本要向午○○借用宏福營造公司 牌照,怎知午○○後來借伊群福公司牌照,伊才以群福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該 工程群福公司並未合夥等語(偵二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參以被告群福 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僅提供公司證件予被告天○○,在被告天○○以被告群 福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上蓋章,並收受五區處公文,並未提供任何人員及機具設 備予被告天○○乙節,亦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足認被告天○○ 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然被告天○○、午○○均辯稱係合夥關係 云云,然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你與午 ○○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合夥內容為何?)午○○提供群福公司的 牌照讓我投標該仁義潭淤泥浚渫工程,工程施作也都是由我負責,午○○只是單 純提供牌照幫忙我,有關與五區處人員的接洽、公文往返,都是由我負責」等語 (偵一卷第十一頁),而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 稱:本件工程係由伊同意天○○代表群福公司參與投標,再由天○○實際負責全 部施工之方式來進行合作等語(偵一卷第七五頁反面),足見其等二人所稱之合 夥關係,僅是由被告午○○將被告群福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天○○投標本件工程 ,並由被告天○○負責本件工程,被告天○○與午○○之行為,應屬政府採購法 規範之借牌行為,不因被告天○○將其與被告群福公司冠以合夥關係,即可規避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者,被告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伊標到南投工 程,伊才跟天○○說本件工程由他全權負責云云,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辯解,然觀諸被告天○○及午○○上開調查站所述,均未提及係因得標後 被告午○○另有工程才由被告天○○全權負責,是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才為上 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工地的事情都是由 伊處理,群福公司處理文書的事情,還有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幫忙看。本 件工程當時有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群福公司出了二十萬元云云,然被告午○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本工程你們公司有沒有出什麼人?)只有我。」 等語(本院第四卷第七二頁),且被告午○○自調查站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及被告群福公司有支出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一事,是被告天○○上開所述 ,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午○○於本件工程並未與被告天○○訂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天○○與伊為多年朋友關係,且天○○又非其下包,所以 沒有訂書面契約,祇是口頭講的等語(本院第四卷第七四頁),然被告午○○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事工程合夥時,約超過百萬的話,就會訂契約,而如 果時間約半年或者一載的話也會訂契約等語(本院第四卷第七三頁),是依被告 午○○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金額較大及工期較長之工程,均會訂立書面契約, 從而倘本件工程其與被告天○○確係共同合作而非借牌,因本件工程金額高達四 百五十萬元,則依被告午○○之供述,其應與被告天○○訂立書面契約為是,何 以會因與被告天○○係朋友關係,即僅口頭約定本件四百五十萬工程款之工程, 而未訂定書面契約。又被告天○○、午○○如非借牌而係共同合作,則就本件工 程之盈餘如何分配,虧損如何負擔,依常理判斷,在共同合作時應有明確之約定 ,以免將來權利義務不明,而生糾紛,然被告午○○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你與天○○如何分配承作該「仁義潭淤泥浚渫工程」所得價金?)...有盈 餘則隨天○○的意思分配給群福公司,伊並未與天○○特別約定,...云云( 偵一卷第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以募資方式與天○○互助合作 共同投標,天○○分得六成,伊分四成利潤。後來伊標到南投工程,伊跟天○○ 說本件工程由他全權負責,如果有盈餘再看以如何方式分配。本件工程因為未完 工,所以才沒有結算盈餘等語(本院第四卷第六五、八一、七八頁),惟被告天 ○○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係供稱:標到本件工程後,利潤是稅金 扣完一人一半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六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 時則改稱:投標當時口頭約定六四分帳,因為伊沒有薪水,所以伊分六成。後來 因工程期間都是由伊自己處理,午○○在電話中跟伊說盈虧由伊自負,伊也有答 應云云(本院第十卷第一二九頁),是故被告午○○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與被告 天○○約定盈餘分配之成數,被告天○○對於投標時所約定盈餘分配成數,其二 人自己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午○○、天○○對於後來盈餘究係是否日後再 決定或是由被告天○○全數領取,二人之供述亦相歧異。參以被告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六、四分的話,你們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我會幫他審核車資 及工程進度。」等語(本院第十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群福公司僅須負責上開 情事,而其餘工作均由被告天○○負責,被告群福公司即可分得四成之利潤,顯 與常情有違,尚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群福公司就本件工程是否要負擔虧損一節, 被告天○○雖為上開供述,而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與天○○剛開始是合作關係,如果有虧損,群福公司要負擔,但是後來因 為伊標到南投工程,所以本件工程由天○○全權處理,伊跟天○○說如果有虧損 就由他來負責云云(本院第四卷第八○、八二頁),然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 出之辯護狀又供稱: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本案尚未結算餘款未領(未核 發),故無法結算盈虧,必須要結算後始申報綜合所得云云(本院第九卷第六頁
),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時伊跟天○○說如果虧損的 話,公司負擔四成,天○○六成,後來因為伊南投有工程,所以交由他全權處理 ,就沒有提到盈虧的事情,天○○後來也沒有跟伊提云云(本院第十卷第一一五 頁),是故被告午○○對於虧損如何負擔之重要合作條件,先稱由被告天○○負 責,後稱被告群福公司必須負擔虧損,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而被告天○○之 供述又與被告午○○第二次、第三次之供述不符。從而觀諸上情,被告天○○、 午○○辯稱其等二人供稱本件工程是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 信。
㈣至於被告午○○、群福公司代表人丙○○雖提出雲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暫繳申報回執聯各一紙(本院第九卷第 八、九頁),以證明被告群福公司所領取之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款項,係 供繳納本件工程稅款之用,然上開單據之稅款二筆,分別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 元及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約為本件工程得 標價格四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五點二三,顯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領了一筆四百多萬元,保留百分之十的稅金起來,之外的金錢都交給天○○全 權處理。公司的工程如在月初開發票出去的話,月底就須繳百分之五的稅金。另 外百分之五是要繳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等語不符(本院第四卷第六七、七七頁) ,且依其上開辯護狀所述,既然無法結算盈虧,且必須要結算後始能申報綜合所 得稅,則被告群福公司領取之款項,又是以何基礎計算而來,而且又何須先由被 告群福公司領取四十四萬五千元存放於公司,況且,被告天○○又供稱盈虧由其 自負,則如此又何由結算之必要呢?從而被告午○○上開證詞,尚難令人採信。 況且,縱認被告群福公司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係稅款,因被告天○○係以被告群福 公司之名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本來就必須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繳納稅款,而無 法由被告天○○以其名義繳納稅款,是以尚難以被告群福公司繳納稅款,即認定 被告天○○、午○○確係共同合作而非借牌。
㈤綜上所述,被告天○○就本件工程不具投標資格,被告群福公司於本件工程又祇 提供名義、證件及負責上開情事,餘均由被告天○○全權負責,且被告天○○、 午○○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對於盈餘虧損如何分配負擔,供詞反覆又互相矛盾, 堪信,被告天○○、午○○之行為,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規範之借 牌行為,不因被告天○○、午○○將其等之關係稱為合作或合夥關係,即無政府 採購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天○○、午○○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午○○與群福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天○○與子○○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合約書、同意書),及 被告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代價,向被告子○○購 買十萬立方公尺不實之土方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而預付六十萬元予被 告子○○,以供作為被告子○○出具上述虛偽不實文件之代價,並於同年四月十 五日,由被告天○○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子○○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 份,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天○○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子○○接續簽立
同意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將被告群福公司同意交由聯興土資場運送土方五萬立方 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由被告 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 ,表示同意收容該工程土方五萬、二萬五千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被告子○○提出上開與 被告群福公司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 之同意書,先後二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土方進 入聯興土資場,復由被告天○○在提出於嘉義縣政府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中,將聯 興土資場作為清運水庫土方之堆置場,以聯興土資場為土方之合法收容處所,並 提出上開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載不實之同意書,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等情,業經被告天○○、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地 ○○與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上開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簽訂之合約 書、同意書各二份(偵一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本院第六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 頁),聯興土資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同意書 共三份(偵一卷第九一頁、第七九頁,本院第六卷四五頁),棄土計劃書一份( 本院第二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如果還要運到聯興,向縣政府申請,這樣不符合成本,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 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投標標價清單根本沒有設計土方收容處所的成本這個部分, 所以伊也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等語,足見被告天○○並無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 場之打算。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仁義潭到伊的土資場單程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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