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乙○○
反訴被告即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
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