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3年度,7號
NTDV,93,聲繼,7,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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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承認選定繼承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六月間入贅於張氏艾,設籍 於戶主蔡允成之戶籍內,並於昭和十一年四月七日生下張氏鏡,昭和十三年六月 三日生下張氏鳳閣二人。嗣於昭和十三年,因蔡萬春之母身染重病,蔡萬春乃回 歸母系,從張氏艾之戶籍退回本籍,自為戶主。茲因蔡萬春、張氏艾均未讀書, 日語不通,又因戶政機關錯造而不知悉,因此將張氏鏡之戶籍登記為父不詳,以 致無法繼承蔡萬春之遺產。丙○○為聲請人張氏鏡之法定代理人,乃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九條、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 ,但因召集會員困難重重,無法順利召集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以選定繼承人,以作 為蔡萬春遺產債權清償之納稅義務人。爰檢具戶籍謄本二件、稅額繳款書影本八 紙,聲請鈞院處理,選定乙○○○○○○之女兒即聲請人甲○○蔡萬春遺產債 權清償之納稅繼承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 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地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張氏鏡之母為張氏艾,其父則記載為「不詳 並非乙○○○○○○,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氏鏡為蔡萬春之女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蔡林鏡縱為乙○○○○○○遺產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依循上開規定,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謀解決。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乙○○○○○○之女兒即聲請人甲○○蔡萬春遺產債權清 償之納稅繼承人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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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