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78號
NTDV,93,聲,278,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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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貳張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債券九十年度第一次十年期債票為擔保品,並以本院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 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並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 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民事及更正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 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 回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法院書記官 林 豐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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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