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3年度,33號
NTDV,93,家聲,33,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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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乙○○
  本 生父母 甲○○
        江林春香
右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葉玉福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養母葉玉福(已歿)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生)原係案外人 莊秉忠葉玉福之養女,而聲請人之養母即葉玉福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死 亡,養父莊秉忠則因年老體衰無力扶養聲請人,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 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聲請人現僅係十三歲之學生,尚無維持生活及獨自 謀生之能力,況且聲請人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後,雖與該已故之養母葉玉福留有 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然聲請人並無法獲得實質上之保護與照顧,故聲請人有終止 其與已故養母葉玉福間收養關係之必要,以利聲請人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終止聲請人與已故之葉玉福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三份及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傳真覆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之葉玉福 除戶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書約為證。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 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 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 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 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 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原係案外人莊秉忠葉玉福之養女,聲請人之養母葉玉 福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養父莊秉忠目前重病且無經濟能力扶養聲請 人,聲請人經常三餐不繼,雙方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與養父雖終止收養關係,惟養親關係仍存在於聲請人與已故養母葉玉福之間 。而聲請人現為年僅十三歲之學生,並無謀生能力,實際上更因無法受到妥善之 照顧,現已由其本生父母甲○○江林春香帶回家中扶養及就學,本生父母希望 取得實際之監護權,因而為本件聲請,此亦經其生父即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 甲○○到庭證述屬實。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因年幼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為促進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並為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 因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終止其與已故養母葉玉福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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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