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致一家三口分開二地生活,期間原告屢至被告娘家請 求被告返回共同生活,均未遭置理,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詢問證人蘇泉錫。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蘇泉錫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