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31號
NTDM,93,易,431,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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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振峰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與告 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協議分手時,告訴人同意每個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之生活費用,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至南投縣草屯 鎮○○里○○路三三二巷三十三號三樓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索討五萬元之費 用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以口撕咬告訴人之 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大小約二乘以三公分之傷害,並毀壞告訴人 住處大門之紗窗二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振峰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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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