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李青樹
被 告 陳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迄至106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9,972元及其利息3,578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04,030 元未按期清償,其中99,972元為本金消費款項,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30元,及其中本金99,972元自106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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