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95號
NTDM,93,易,395,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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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二一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②、③被告甲○○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應註記為「甲○○所有」;「凶器」應更正為「兇器」,撬開窗戶及前門之行 為,應註記為「並未致窗戶及前門毀損」。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所使 用之鐵鉗,應註記為「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所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應註記為「不詳」。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起子與鐵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 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 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 ,「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此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是窗戶於 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 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犯罪情節 併予論究,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變更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之犯行,與陳世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 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使用之手段;⑶犯 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行竊之次數;⑸被告之素行;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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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