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0號
NTDM,93,易,320,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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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及移
第二一○一號、第二七六九號、第三一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鎖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有犯罪之習慣。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二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年、八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詎戊○○不改其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行竊 ,或與附表所示蔡宜錦施宜宏李勝錄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行竊,連續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九日十時許止,在附表 所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六五巷二號等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許阿交等人之物品(其中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①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十六號永 和釣蝦場,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為警逮捕查獲;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零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七巷巷口,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所用鎖匙二支。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世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蔡宜錦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許阿 交指訴在卷,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多幀、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施宜宏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丁○ ○指訴在卷,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多幀附卷為憑。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施宜宏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丙○ 指訴在卷,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於另案扣案可證。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 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



照片多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李勝錄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甲○ ○指訴在卷,並有鎖匙二支扣案可證。
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李勝錄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己○ ○指訴在卷,並有鎖匙二支扣案可證。
㈧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李勝錄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害人辛○ ○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鎖匙二支扣案可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 爰不再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共犯蔡宜錦施宜宏李勝錄,附此說明。二、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 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上訴人於夜間以柴 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罪。」;「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司法院 院字第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故核被告戊○○
⑴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⑷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
⑸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蔡宜錦,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與施宜宏, 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行與李勝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起訴(聲請) 部分與未起訴(聲請)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 罪處斷。
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二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年、八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數次竊盜等前科(見前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高達八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參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 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⑷竊取自小客車(參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不 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且價值昂貴,依國民通常之財 力,購買一輛自小客車常需傾其多年積蓄,而被告竟恣意竊取,罔顧他人之財 產安全;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 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 前科(詳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年 僅三十歲,年輕體健,具有謀生能力,未思以正常途逕賺取金錢,竟於短短四 個多月間,犯竊盜案高達八次,其中且多次涉及侵入住宅行竊等重大危害治安 之犯行,屢經查獲,猶未知稍事收歛,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 向善之意,顯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鎖匙二支,分係共犯施宜宏及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 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施宜宏及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一一五弄十三 號,竊取乙○○所有NOKIA手機一支云云;經查,前開移送併案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前開竊盜之犯行其並未參與,共犯李勝錄於偵查中亦坦稱係單獨 行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實行公訴檢察官因而撤回該部分併案之請求,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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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行竊物品│所犯法條及補充│
│號│ │ │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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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南投市│越過廚房│竊取許阿交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日下午二、│嘉興里府南二│窗戶之安│郵局金融卡一張,│一條第一項第二│
│ │三時許 │路一六五巷二│全設備,│得手後再依據記載│款及刑法第三百│
│ │ │號 │進入屋內│於金融卡上之密碼│三十九條之二第│
│ │ │ │行竊 │,於同日前往南投│一項(與蔡宜錦
│ │ │ │ │縣名間鄉新街村農│為共犯關係) │
│ │ │ │ │會所設置之提款機│ │
│ │ │ │ │盜領新臺幣一萬二│ │
│ │ │ │ │千元(另有六元為│ │
│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南投市│由施宜宏│竊取丁○○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六日上午九時│福山里八卦路│越過牆垣│現金新臺幣五百元│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 │三四一號 │爬至三樓│、紀念酒(高粱酒│款(與施宜宏為│
│ │ │ │,以石頭│)六瓶、茶壺三、│共犯關係) │
│ │ │ │擊破窗戶│四個。 │
│ │ │ │毀越三樓│ │ │
│ │ │ │窗戶之安│ │ │
│ │ │ │全設備 │ │ │
├─┼──────┼──────┼────┼────────┼───────┤
│三│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南投市│由施宜宏│竊取丙○所有之撲│刑法第三百二十│
│ │九日上午十時│八卦路九四0│攜帶足供│滿一個(內有新台│條第一項第二、│
│ │許 │號 │兇器使用│幣約一千多元)、│三款(與施宜宏
│ │ │ │之螺絲起│西門子行動電話一│為共犯關係) │
│ │ │ │子一把,│支(門號00000000│ │




│ │ │ │撬開窗戶│93)、望遠鏡一支│ │
│ │ │ │之安全設│。 │ │
│ │ │ │備(未至│ │ │
│ │ │ │毀損),│ │ │
│ │ │ │進入屋內│ │ │
│ │ │ │行竊。 │ │ │
│ │ │ │ │ │ │
├─┼──────┼──────┼────┼────────┼───────┤
│四│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名間鄉│毀壞構成│竊取庚○○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七日十四時│田仔村田仔巷│後門之一│黃金項鍊三條、金│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 │四十二號 │部之玻璃│戒指一只。 │款 │
│ │ │ │後,開門│ │ │
│ │ │ │進入屋內│ │ │
│ │ │ │行竊 │ │ │
├─┼──────┼──────┼────┼────────┼───────┤
│五│九十三年五月│南投縣南投市│後門未上│竊取壬○○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八日上午十│東施厝坪段五│鎖,直接│珍珠項鍊一條、黃│條第一項 │
│ │時許 │之二地號上之│進入工寮│金項鍊一條、鑲鑽│ │
│ │ │工寮 │內行竊 │手鍊一條。 │ │
│ │ │ │ │ │ │
├─┼──────┼──────┼────┼────────┼───────┤
│六│九十三年八月│南投縣南投市│由戊○○│竊取甲○○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七日清晨某│彰南路二段四│以自備鑰│福特牌自小客車(│條第一項(與李│
│ │時許 │七五巷口 │匙行竊,│車號IC─九○七│勝錄為共犯關係│
│ │ │ │李勝錄在│二)一輛。 │) │
│ │ │ │旁把風 │ │ │
├─┼──────┼──────┼────┼────────┼───────┤
│七│九十三年八月│南投縣南投市│由戊○○│竊取己○○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一日十時│彰南路三段二│以自備鑰│福特牌自小客車(│條第一項(與李│
│ │許 │七四巷三十之│匙行竊,│車號QW─八九三│勝錄為共犯關係│
│ │ │七號前 │李勝錄在│五)一輛。 │) │
│ │ │ │旁把風 │ │ │
├─┼──────┼──────┼────┼────────┼───────┤
│八│九十三年九月│南投縣草屯鎮│由戊○○│竊取辛○○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九日十時許 │佑民醫院對面│以自備鑰│福特牌自小客車(│條第一項(與李│
│ │ │停車場 │匙行竊,│車號IV─三○○│勝錄為共犯關係│
│ │ │ │李勝錄在│三)一輛。 │) │
│ │ │ │旁把風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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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