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628號
PCEV,106,板簡,162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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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柯露淇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7月間聽聞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博弈事業「圓 夢贏家」甚有獲利,便主動詢問,有兩造於LINE之對話可 參,被告即委由原告代為購買馬來西亞博弈事業「圓夢贏 家」之一個投資單位(術語稱為「一顆」),當時購買一 個投資單位所需21,000代幣(該投資事業網站之投資額均 以代幣稱,1代幣等於新台幣34元),即所需金額為71萬 4,000元;惟因被告當時信用貸款額度不足,故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以補其投資額不足。是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至原 告當時位於古亭捷運站附近的家中(址設台北市○○區○ ○街00號2樓),交付其貸得款項41萬4,000元,再由原告 提出其所貸與被告之現金30萬元,合計71萬4,000元,一 併交由原告代為辦理入會及交付投資款,原告復於同年8 月16日許於上開住家附近將該71萬4,000元現金交付給原 告之上線即紀剴洛,由其代被告以渠名義向「圓夢贏家」 投資公司開設網站帳號、購買一個投資單位並交付該現金 。豈料,「圓夢贏家」投資事業之負責人陳靖騰因涉及違



反銀行法等,於103年9月10日遭搜索扣押,該投資事業網 站亦遭停用,所有投資人包括兩造均無法登入網站或領取 投資紅利。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在WeChat對話中問及 「Minnie(即被告鄧伊婷)另外我要跟你討論原本借你的30 萬……」,而被告答覆「好」等語,兩造即於103年9月19 日約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址設:台北市○○區○ ○○路○段0號)見面,被告即簽署借據交付原告,並同 意以分期方式償還借款。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竟分毫未償 ,顯無還款意願,甚至欲以其自身投資損失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參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嗣 後雖經被方同意向公司負責人陳靖騰提起刑事告訴、並與 原告再行協調還款而撤告結案,然被告卻拒不連絡,經原 告以簡訊通知協商還款,均遭被告漠視不理,顯見被告仍 蓄意拖欠借款,惡意甚明,原告不得已遂提起訴訟追討。(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期歸還之 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 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依上開證物可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甚明 ,而被告亦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 訴訟案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承認該借據上簽名 之真正,顯見被告對原告負有30萬元之債務無疑。雖原告 體諒被告當時尚無資力能一次返還全額借款,故同意以分 期方式償還;然被告竟於103年10月間到期時未依借據所 約定償還借款,且其後不僅分文未償,更避不見面,甚至 惡意提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還款意願,被告不得已實有 提起訴訟追償之必要。是就兩造間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因被告未返還第一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 不得享有期限利益,應視為已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償還原 告借款30萬元,並自期限屆滿日即106年3月2日起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 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投資馬來西亞博弈事業「圓夢贏家」,委由原告代 為購買一個投資單位,當時購買一個投資單位所需21,000



個虛擬貨幣(1虛擬貨幣等於新台幣34元),即所需金額為 71萬4,000元。原告先於103年8月11日告知其上線林沛潔 有關被告入會之資料,被告則於103年8月15日交付其自行 貸得金額41萬4,000元,並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湊足一 個投資單位所需資金共71萬4,000元,一併由原告代交付 給其上線林沛潔辦理被告之線上入會及購買投資單位。 2、而原告於103年8月16日許,即與林沛潔之配偶紀愷洛(當 時尚未登記結婚)相約於原告當時位於古亭捷運站附近的 家中(址設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合計71萬 4,000元整給紀愷洛,由其與林沛潔代為辦理被告之入會 及交付投資款等程序,有紀愷洛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稽;惟證人紀愷洛當時因記憶錯誤,口誤 當時跟原告收取現金612000元,事後又改口「早期投資一 個單位為612000元,後期漲價成『714000元』」,且證述 「…是用此資料登錄會員資料,上面有虛擬貨幣的幣值, 虛擬貨幣4500,乘以34,配套是21000要乘34…」,是顯 原告當時確已交付71萬4,000元給紀愷洛由其代被告辦理 入會無疑。故原告已確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30萬元至明。 3、既被告與原告事前口頭合意成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且原 告確實已交付30萬元,再者,被告於事後亦簽認借據並承 諾返還借款,即可證兩造間借款契約已成立且生效,被告 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主動要幫伊代墊本件30萬元去投資,伊並 不確定原告是否真的有去向圓夢贏家投資,伊有向新北地檢 署提出對圓夢贏家負責人陳靖騰刑事告訴,檢察官只列入伊 被騙金額41萬4,000元,並沒有將本件30萬元列入伊被詐騙 金額,理由是檢察官說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把本 件30萬元幫伊向圓夢贏家投資。原證4借據是伊親自簽名的 ,是事後原告找伊簽的,當時候伊以為原告有幫伊代墊30萬 元向圓夢贏家投資,伊才簽的,但現在伊認為原告並沒有將 這30萬元幫伊向圓夢贏家投資,所以伊不認為伊有義務要還 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LINE之對話內容、「圓夢 贏家」投資事業之負責人陳靖騰涉及違反銀行法等遭搜索扣 押之相關新聞、兩造於WeChat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3年9月 19日簽署之借據、原告於106年1月3日傳給被告之簡訊、被 告所提105年5月16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訴訟案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電子筆錄、原告與林沛潔(kiki)於103年8月11日WeChat對話



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案10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透過原告向圓夢贏家投資714,000元乙情 ,惟辯稱原告並未將其借款代為投資,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代 墊被告投資款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紀愷 洛於本院105年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 件)具結證稱:「(問:證人紀愷洛與訴外人林沛潔有無於 103年8月間收取被告柯露淇(即本案原告)轉交之原告(即 本案被告)給付資金414000元及代墊款30萬元購買「圓夢贏 家」一個投資單位?被告柯露淇有無表示係原告購買?有無 原告為被告代墊30萬元之情事?)答:有,當初被告有說是 要幫鄧伊婷買的,不記得有無提到代墊30萬的事情。」、「 (問:請詢問證人交付款項的細節?)答:我到柯露淇古亭 站附近住的地方跟柯露淇收現金,總金額收了612000元。」 、「(問:上開金額跟我交付的款項不符合,交付款項是否 有憑證?證人如何得知金額是幫誰投資?怎麼知道有我的會 員資料?交付日期為?)答:早期投資是612000元,後期有 漲價成714000元,日期我不太確定,因為兩年多了,沒有開 收據。被告有傳原告的資料給我,會員是鄧伊婷的名字。」 等語,此有該案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前開訴外人紀愷洛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言,姑不論被 告投資圓夢贏家之額度為612,000元或714,000元,顯然均已 超過原告代被告轉交予訴外人紀愷洛之414,000元,足以證 明原告確有幫被告代墊30萬元以投資圓夢贏家,故被告辯稱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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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