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603號
PCEV,106,板簡,160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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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林沛汝
      何宏建
被   告 羅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22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8 月31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22元,及自 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從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臺 幣(下同)151922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付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民眾日報。而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 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22元,及自95年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違約金從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報紙 公告、通知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 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 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 人尚有損害可言;且原告請求被告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換算成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1.97,加上原 本請求之利息已達百分之15,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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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