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574號
PCEV,106,板簡,157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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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李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10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喬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專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67元(工 資18,038元,塗裝10,309元,零件90,920元),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 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19,267元(含工資18,038 元、塗裝費用10,309元、零件90,9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90,9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038元、塗 裝費用10,30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37,439元(計算式:9,092元+18,038元+10,309 元=37,4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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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