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500號
PCEV,106,板簡,150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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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滿仁
被   告 廖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二)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原告 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繳納。詎料被告迄106年1月1日止尚積欠租約8 月(含105年1、2、3、7、8、9、10、11月),共計40,000 元未清償。原告曾於105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 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40,0 00元,並自106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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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