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負責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送審查,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Y 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台南縣永康市地區之民眾乙○○之母鍾蓮招 、甲○○之妻石洪澄子及郭金雪、邱順珠、廖許瑞弱、施玉霞、馮黃寶珠、潘月 雲、許昭鳳、鄭春美、盧積善、蔡秀英、許金美、鄭劉金蘭、鄭忠太、宋彩月、 許賴梅、胡金月、張菊美、陳孜茵、薛王珠、李燕、石綠涵、洪水粉、張美琴、 石儒軒、黃瓊瑤、葉壽惠、黃月秀、簡林素雲、張凱齡、鄭麗盆、林朱心愛、塗 潔諭、蔡林玉、黃茂榮、黃金治、羊德才、許慶山、張馬琴梅、張世明、許金盆 、郭秀春、余幸錞、郭玉秀(前述郭金雪至郭玉秀等四十三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等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森林遊樂區旅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沿 南投縣縣道投一五一線道路,由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往南投縣鹿谷鄉方向行駛,丙 ○○原應注意前開道路,自杉林溪森林遊樂區至鹿谷鄉之間,約十九公里長,多 係下坡路段,行駛時應適時以低速檔位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 若頻踩剎車,應開啟該車之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以避免剎車來 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前開長下坡路段時,僅利用腳剎車剎車,未用 低速檔輔助剎車,且未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嗣於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十四點五公里處(即鹿谷鄉○○村○○路四十七號 下方二百公尺處),該車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 失靈,該車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而翻覆,致鍾蓮招、石洪澄子二人因血氣 胸而死亡。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駕駛車牌號碼Y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前開時 地,因未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致煞車失靈,並造成車輛翻覆,被害人鍾蓮招 、石洪澄子因此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九 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鍾蓮招、石洪 澄子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金雪、邱順珠、廖許瑞弱、施玉 霞、馮黃寶珠、潘月雲、許昭鳳、鄭春美、盧積善、蔡秀英、許金美、鄭劉金蘭
、鄭忠太、宋彩月、許賴梅、胡金月、張菊美、陳孜茵、薛王珠、李燕、石綠涵 、洪水粉、張美琴、石儒軒、黃瓊瑤、葉壽惠、黃月秀、簡林素雲、張凱齡、鄭 麗盆、林朱心愛、塗潔諭、蔡林玉、黃茂榮、黃金治、羊德才、許慶山、張馬琴 梅、張世明、許金盆、郭秀春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鍾蓮招、石洪澄子因 本件車禍導致血氣胸而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憑。又牌照號碼 Y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發生車禍後,經檢察官委請裕益汽車公司會同 勘驗該車,經勘驗結果,該車裝設有剎車鼓灑水器,剎車機械作動正常,剎車來 令片有過熱現象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勘車報告及該報告 所附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下坡路段頻踩剎車之際,未適時開啟剎 車鼓灑水器以幫助剎車散熱,導致剎車散熱不足,使剎車來令片喪失摩擦阻力, 制動車輪功能。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長下坡路段時 ,應適時以低速檔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若頻踩剎車,應開啟 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以避免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 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 車行駛前開長下坡路段時,僅利用腳剎車剎車,未用低速檔輔助剎車,且未開啟 剎車噴水冷卻系統,該車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 失靈,該車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而翻覆,致被害人鍾蓮招、石洪澄子因本 件車禍導致血氣胸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另陳稱前開車輛公司平日疏於維修,不能將肇事責任歸咎於伊,惟查,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訂 有明文,是縱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其仍有前開行車前檢視車輛煞車設備義務之 違反,故此項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不當,致發生事故,有逢甲大 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逢建字第○九三○○一二九三四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一份附卷可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蓮招、石洪澄子死亡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業 務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鍾蓮招、石洪澄子二人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持有 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送審查,遭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乙節,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鍾蓮招、石 洪澄子死亡,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即向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及陳述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自首查詢表附卷可參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間,未依行經路線狀況 ,妥適使用車上煞車系統,致釀成不幸,造成二人死亡,情節嚴重,事後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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