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79號
PCEV,106,板簡,1479,2017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79 號
原   告 楊文瑞
被   告 蕭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6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 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 係因被告邀同原告一起投資思鍇Skybeez賭場案,而此案因 事後被揭發並經新聞報導違法吸金,且兩造均賠錢,而原告 一開始認為該投資很賺錢,故想幫助被告一起賺,之後就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而原告本以為沒關係,故只有在系爭本 票簽名,沒有蓋印章、手印,豈料嗣後賠錢後,被告就變臉 ,原告同樣賠了100萬元,比被告多,但原告沒有找當時分



享該投資案的朋友討錢。而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只 是為了幫被告打氣,以為只是形式上,沒有賺被告半毛錢, 還拿錢給被告,沒想到卻收到鈞院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一開始是原告找被告投資,但被告我不願意投資,因為風 險太大,所以原告就說他要開本票給被告,損失原告會負 責,被告就願意投資。
(二)原告開本票是保證被告不會有損失,被告就貸款70萬元, 其中35萬元交給原告投資,一開始兩個月確實原告有每個 月各匯款45,000元匯款給被告,還差26萬元,原告說是公 司的問題,不賠給被告。
(三)原告有拿被告的錢,是否有去投資被告也不知道。(四)據被告知道原告有介紹費等費用。
(五)前二個月的4.5萬元,是原告用個人的帳戶轉給被告的。(六)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分期付款還給被告,原告要還被告26萬 元,每個月可以還被告1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2976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297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辯稱當時原告一個朋 友跟原告說開本票沒有蓋手印就沒有關係,所以原告才會開 本票,也給被告信心等語,惟原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為 擔保被告交給原告投資款之損失,且原告亦承認被告確實有 26萬元之損失(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 既已承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被告投資款之損失,且被 告確實業已損失26萬元,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 所辯應為實在。是被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楊文瑞│0000000 │肆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2 │楊文瑞│0000000 │肆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3 │楊文瑞│0000000 │肆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4 │楊文瑞│0000000 │肆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5 │楊文瑞│0000000 │肆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6 │楊文瑞│0000000 │參萬伍仟元│105年7月27日│ 未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