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雄里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六四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淑芬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消費簽帳款二萬九千七 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 、卡片明細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事實。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瓔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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