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66號
PCEV,106,板簡,146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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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子龍
被   告 何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遺留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房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8,000元。嗣後被告雖於105年11月1日自系爭 屋內遷出,惟被告於離開時卻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留於屋 內,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遺留於新北市○○ 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現場置留物品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為憑,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外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遷讓返還予原告。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消 滅,原告雖已於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遺留於屋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上開物品清空,原 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遺留 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
├──┼───────┼──┤
│1 │冰箱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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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神明桌 │1 │
├──┼───────┼──┤
│3 │餐物架 │2 │
├──┼───────┼──┤
│4 │衣櫃 │1 │
├──┼───────┼──┤
│5 │電視 │1 │
├──┼───────┼──┤
│6 │電視櫃 │1 │
├──┼───────┼──┤
│7 │蒸汽熨斗 │1 │
├──┼───────┼──┤
│8 │衣櫃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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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床頭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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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人座沙發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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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雙人床組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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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