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石利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請求金額中之50,000元 不再請求,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 下午1 時30分許,自行坐入由原告駕駛之102-7D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行經大安路291 號前突拉轉系爭 車輛方向盤,系爭車輛因而撞及停放路邊之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側手部挫裂傷1.5 公分及系爭車輛因而報廢之損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及系爭車輛 因而報廢之損失100,000 元,總計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 元,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請求 系爭車輛因而報廢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公務監理加值服務 網查詢結果,證明系爭車輛已於105 年3 月28日為一般報廢 ,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係系爭車輛車主之證明,則原告暨非系爭車輛之 車主,就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雖提出左側虎口撕裂傷照片影本為證,惟該傷勢是否達到不 能駕駛車輛之程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